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3
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及右第二腳趾(約1公分)多處裂傷等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明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45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碰撞事故致人受傷,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尚有
3名年幼子女亟待其扶養(見本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31號卷第35至3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影本2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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