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贊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贊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行為之素行(共計4次,詳聲請所指,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是其前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執行完畢,仍未獲取教訓而反思自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再次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暨其情節均非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詳同上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