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聲請人 楊子嫻 相對人 劉金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金妹之監護人,茲因照顧受監護人生活所需,聲請人願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以支付日後照料之費用,而有處分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段○○○○○○○○號不動產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99年8月9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宣告劉金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新竹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在會同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劉金妹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迄今既未會同新竹市政府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其聲請許可處分對人劉金妹之不動產,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