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3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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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6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6308號聲請人 范振國 相對人 李立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1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即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故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責。次按本票未到期而為此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查本件本票到期日原記載民國「102年10月13日」,經改寫為「101年3月13日」,然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而無相對人簽名,此改寫不生效力,相對人仍應依改寫前文義,即到期日為102年10月13日負票據責任。故聲請人應於票載到期日即102年10月13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求相對人付款,本件聲請人係於102年8月13日提出聲請,聲請時上述本票到期日既未屆至,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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