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0號原告 葉俊明 被告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孟
呂木林 黃秀美 林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二二四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八年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三九五八○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1340249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今未向所在地法院聲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8年3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890801010號函暨上開經濟部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4月1日桃院祥民科字第1089003145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69頁)附卷可稽,足悉被告仍待進行清算程序,處理該公司未了事務,且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被告迄今尚與原告間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堪認仍有未了事務而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應由現尚生存之全體董事即張文孟、呂木林、黃秀美、林永芳擔任清算人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塗銷中港厝段510-83地號及中港厝段9739建號之抵押權登記。嗣原告於108年5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88年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039580號收件,於88年1月28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前開就原聲明所為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原告係依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更正聲明,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租賃機器之公司,原告於88年間向被告承租機器設備,租金1個月40幾萬元,後來遞減為30幾萬元,租期2年,因原告當時為章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章誠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要求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原告才用系爭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5日至118年1月24日、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擔保租金債務。原告均有按月繳納租金,於90年7月租約到期後,機器即歸章誠公司所有,且原告、章誠公司均無積欠任何租金。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設定至118年係因租賃公司若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都是設定30年。原告因當時不清楚相關流程,以為租約到期後被告會幫原告自動塗銷抵押權設定,嗣後原告欲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時,始發現系爭抵押權尚仍存在,且因被告公司現已廢止,無法找到相關人員處理,故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88年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000000號收件,於88年1月28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
登記謄本、章誠公司還款紀錄、支票存款明細表、債務清償證明書、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25頁至第181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21頁)為憑。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自82年1月25日起至118年1月24日止,惟原告既已於90年7月對被告租金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且被告於101年2月3日遭廢止登記,其將來亦無可能再與原告或章誠公司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足見系爭抵押權應於101年2月3日即告確定(即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告確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經債務人清償而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是以,系爭抵押權既應隨同消滅,卻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且其原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顯然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林琮欽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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