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告 邱密盞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
王樟銘 被告 陸幸惠 被告 陸明世 遷移國外被告 陳民澤 被告 陳春光 被告 鄭國祥 被告 邱坤森 被告 莊伯安 被告 邱南海 被告 曾安平 被告 陳彥滕 被告 陳俊彰 被告 陳俊仁 被告 邱德旺 被告 黃重慶 被告 黃重勝 被告 楊麗娟 被告王 陳金霞王新練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王玉琴 (王新練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王慶宗 (王新練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李金蓮 被告 陳厚全 被告 陳雅惠 被告 陳雅端 被告吳 陳美吟 被告 陳佑玲 被告 陳淑貞 被告 陳美杏 被告陳 劉愛雀 被告 李婷娜 被告 李孟儒 被告 李靖亷 兼前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錫雄 被告許 王玉華 (王新練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王玉燕 (王新練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王翠儷 (王新練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王家章 (王新練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王淳菱 (王新練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王晨嘉 (王新練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王淳郁 (王新練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陳麗雪莊伯庸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莊士誠 (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莊士賢 (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莊慧心 (莊伯庸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麗雪、莊士誠、莊慧心、莊士賢應就被繼承人莊伯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5,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第559地號、第559-2地號、第559-3地號、第56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修正甲方案所示:編號A1面積10398.1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俊彰、陳俊仁、陳彥滕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2面積1039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重慶、黃重勝、楊麗娟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3面積10395平方公尺由被告曾安平取得;編號A4面積5197.5平方公尺由被告莊伯安取得;編號A4-1面積5197.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麗雪、莊士誠、莊慧心、莊士賢 公同 共有取得;編號A5面積10395平方公尺由被告邱南海取得;編號B面積3391.47平方公尺由被告李錫雄取得;編號B1面積2479.1平方公尺由被告李靖亷取得;編號C面積12552.71平方公尺由被告邱坤森取得;編號D面積32928.13平方公尺由被告邱德旺取得;編號E面積6497.27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家章、王翠儷、王淳菱、王晨嘉、王淳郁、 許王玉華 、王玉燕、 王陳金霞 、王玉琴、王慶宗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1面積2165.75平方公尺由被告李金蓮取得;編號F面積12994.53平方公尺由原告邱密盞取得;編號G面積4958.2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婷娜、李孟儒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面積77967.1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民澤、陳春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面積4331.5平方公尺由被告鄭國祥取得;編號J面積4331.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厚全、陳雅惠、陳雅端、 吳陳美吟 、陳佑玲、陳淑貞、陳美杏、 陳劉愛雀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面積17326.04平方公尺由被告陸幸惠、陸明世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223,54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新練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02年7月18日死亡,經本院於103年9月12日裁定命其繼承人王陳金霞、王玉琴、許王玉華、王慶宗、王玉燕、王翠儷、王家章、王淳菱、王晨嘉、王淳郁承受訴訟,此有該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3-175頁);又被告莊伯庸於103年11月3日死亡,原告於104年5月5日聲明繼承人陳麗雪、莊士誠、莊慧心、莊士賢承受訴訟,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0-103頁),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查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4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重慶於00年00月0日出生、被告黃重勝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原告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78條、79條之規定,不能獨力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黃重慶、黃重勝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03年10月6日、104年9月17日成年,其法定代理人楊麗娟之代理權消滅,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於104年9月18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42頁),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陸幸惠、陸明世、陳民澤、陳春光、鄭國祥、莊伯安、邱南海、曾安平、陳彥滕、陳俊仁、黃重慶、黃重勝、王陳金霞、王玉琴、王慶宗、陳厚全、陳雅惠、陳雅端、吳陳美吟、陳佑玲、陳淑貞、陳美杏、陳劉愛雀、許王玉華、王玉燕、王翠儷、王家章、王淳菱、王晨嘉、王淳郁、莊士誠、莊士賢、莊慧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李錫雄、 邵建林邵建忠吳溪盛陳世俊陳富泉李坤興吳幸真王嘉薇王詠芊王薾罄 (設定義務人 邱明宗 )經本院告知訴訟,均未參加訴訟,惟李錫雄、吳幸真、王嘉薇、王詠芊、王薾罄、吳溪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爰參照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轉載於抵押人邱明宗之受讓者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一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莊伯庸於103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陳麗雪、莊士誠、莊慧心、莊士賢等四人迄未就被繼承人莊伯庸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一併請求前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伯庸所有系爭土地各1/45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當屬有據。
(三)爰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非不能分割,因無法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又坐落同段第559-2、559-3、560地號土地亦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如附表一所示,且無法協議,共有人中部分與上開559地號土地緊連,均為養地,使用性質相同,為一次解決紛爭,減少訟源,爰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使用分區證明,請求合併分割。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應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上開土地使用性質相同,如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合併為分割,更能為有效之利用,面積並無損失,更與各共有人之長期使用現況相符。爰請求判決如附圖修正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四)爰聲明: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坤森、陳俊彰、邱德旺、李金蓮、楊麗娟、黃重慶、黃重勝:
⒈同原告主張附圖修正甲方案。
⒉同意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被告曾安平、莊伯安、邱南海、陳彥滕、陳俊仁、陳麗雪、 莊士成 、莊慧心、莊士賢:
⒈同原告主張附圖修正甲方案。
(三)被告陳民澤、陳春光:⒈同意原告主張附圖修正甲方案。
⒉同意與被告陳民澤、陳春光二人保持共有。
(四)被告李錫雄、李靖亷、 陳婷娜 、李孟儒:⒈被告李錫雄等四人請求採附圖乙方案分割。
⒉被告四個人分配的土地希望能夠相連,原告所提之修正甲方案不利被告之土地利用,亦有損抵押權人之利益。
(五)被告陸幸惠、 陸世明 、鄭國祥、王陳金霞、王玉琴、許王玉華、王慶宗、王玉燕、王翠儷、王家章、王淳菱、王晨嘉、王淳郁、陳厚全、陳雅惠、陳雅端、吳陳美吟、陳佑玲、陳淑貞、陳美杏、陳劉愛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訴訟受告知人李錫雄、吳溪盛、吳幸真、王薾罄、王詠芊、王嘉薇:
抵押人邱明宗之土地已轉由被告李錫雄、李靖亷、李婷娜、李孟儒取得,希望其四人的土地能相連,以利土地之利用,並增加抵押權人抵押物之價值。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莊伯庸(應有部分1/45)於103年1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麗雪、莊士誠、莊慧心、莊士賢,迄今未辦理係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0-11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茲上訴人因 劉猛 等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尚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既於本件訴訟中,先請求劉猛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經一、二審判決命為該項登記確定在案,則其合併對劉猛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麗雪、莊士誠、莊慧心、莊士賢等人,尚未就系爭四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莊伯庸應有部分各1/45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判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四筆土地土地相鄰,地目養,屬農業區
,依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大致相同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21號卷第10-35頁)。而原告於系爭四筆土地均有持分(應有部分均1/18),同意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修正甲方案,即四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案者,包括被告陳民澤(應有部分1/6)、被告陳春光(應有部分1/6),被告邱坤森(應有部分5796/108000),被告陳麗雪、莊士誠、莊慧心、莊士賢(應有部分1/45),莊伯安(應有部分1/45)、邱南海(應有部分2/45)、曾安平(應有部分2/45)、陳彥滕(應有部分2/135)、陳俊彰(應有部分2/135)陳俊仁(應有部分2/135)、邱德旺(應有部分15204/108000)、黃重慶(應有部分2/135)、黃重勝(應有部分2/135)、楊麗娟(應有部分均2/135),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半數,而本件又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兩造就分割方案不能為一致之協議;且並未定有不分割
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有關系爭四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之耕地,故無同條例第16條之限制等情,有該所102年7月17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9頁),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北長、東西窄,略呈長方形,北、東側為寬10
米無名柏油道路,南側為寬2米柏油路,西側為同段558、559地號土地,共同留設寬約4米私設道路,沿北側道路向東可通向安明路,其上有三棟建物,其他部分作為養殖用途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使用現況、位置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現況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3-74、97-99頁)足稽,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修正甲方案所示,並請求
依其聲明加以分配,被告李錫雄、李靖亷、李婷娜、李孟儒則主張採用附圖乙方案,且查:
⑴被告陳民澤(應有部分1/6)、被告陳春光(應有部分
1/6),被告邱坤森(應有部分5796/108000)、被告陳麗雪、莊士誠、莊慧心、莊士賢(應有部分1/45)、莊伯安(應有部分1/45)、邱南海(應有部分2/45)、曾安平(應有部分2/45)、陳彥滕(應有部分2/135)、陳俊彰(應有部分2/135)陳俊仁(應有部分2/135)、邱德旺(應有部分15204/108000)、黃重慶(應有部分2/135)、黃重勝(應有部分2/135)、楊麗娟(應有部分均2/135),均同意原告所提方案,該方案已有應有部分約達80%之共有人支持,僅被告李錫雄、李靖亷、李婷娜、李孟儒就分割方案表示不同之意見(詳如下述),請求依附圖乙方案為分割,然均主張原物分割,是就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已獲得多數共有人之支持。
⑵查目前系爭土地作為養殖之魚塭使用,原告主張之附圖
修正甲方案,大致符合目前各共有人占有現況,修正甲方案編號A1、B、B1、C、D、E1、F、H、K之土地,均可藉由北側、東側之無名道路對外連絡;另編號A1、A2、A3、A4、A4-1、A5、G、E、I、J之土地,非不得自行私設道路,向北或向南通行目前已有之道路,其中編號A1、A2、A3、A4、A4-1、A5土地已在西側私設道路,向北連路道路通往安明路,此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㈠第73、74頁),故該方案就通行便利而言仍屬妥適之方案。
⑶再查,系爭土地目前為部分共有人占有作為養殖之魚塭
,魚塭旁已興建1-6號水門,分布在 曾文溪 旁,此有該水門分布圖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9頁),故分割後之土地能與水門配合,始能充份發揮其經濟效益。按原告主張之附圖修正甲方案,與被告李錫雄、李靖亷、李婷娜、李孟儒主張乙方案之差別,在於李錫雄等四人主張依附圖乙方案分割:被告李婷娜、李孟儒等二人分配位置,編號G部分,臨D6水門,在系爭559地號土地最北側,以便利其與被告李錫雄分配之編號B、被告李靖亷分配之編號B1相鄰合併使用。然查,被告陳俊彰、陳俊仁、陳彥滕、黃重慶、黃重勝、楊麗娟、曾安平、莊伯安、陳麗雪、莊士誠、莊慧心、莊士賢、邱南海等13人,長期以來投入勞力資本放養系爭559地號之魚塭,並引用編號D6水門之曾文溪水入附圖修正甲方案之編號A
1、A2、A3、A4、A4-1、A5土地,以供養殖使用,並在其西側自行私設道路向北聯絡公路,及建有一層磚造鐵皮屋一棟,故考量其經營規模(應有部分比例占全部22%)及在系爭土地上之長久經營,仍以採用附圖修正甲方案,由被告陳俊彰等人依其目前占有現況為分割為妥適。雖被告李錫雄等四人主張,其等分配之土地要相連,以合併使用云云,然經法院建議被告李錫雄等四人改分配乙方案編號E或K之位置,如此即可達成被告四人土地相連之要求,K部分鄰道路,不用私設道路即可通行,但均遭被告四人以價值不同等理由拒絕(見本院卷㈠第137頁),顯然被告四人之分配位置是否相連,並非被告四人重要考量之因素。按被告李婷娜、李孟儒之應有部分,僅占系爭土地2%,如採用附圖乙方案,陳俊彰等13人(應有部分22%)無法再利用D6水門養殖,其等已鋪設完成之私設道路,及私設道路與目前公路之相接點均由被告李婷娜、李孟儒分得,該方案顯然不利於陳俊彰等13人之養殖事業。而被告李婷娜、李孟儒之應有部分僅占系爭土地2%,應分配土地面積為4,738平方公尺,目前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以其分配之土地面積,作為養殖使用稍有不足,將來與相鄰之土地合作養殖非無不可,故採用附圖修正甲方案,對其並無特別不利之處。此外,其等亦無法提出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之方案,是仍以原告主張之附圖修正甲方案較為可採。
⒊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彰、陳俊仁、陳彥滕間,被告黃重慶、黃重勝、楊麗娟間,被告李婷娜、李孟儒間,被告李民澤、 李春光 間均表示欲維持共有;另被告王家章、王翠儷、王淳菱、王晨嘉、王淳郁、許王玉華、王玉燕、王陳金霞、王玉琴、王慶宗間,及被告陳厚全、陳雅惠、陳雅端、吳陳美吟、陳佑玲、陳淑貞、陳美杏、陳劉愛雀間,及被告陸幸惠、陸明世間就其分配後繼續保持共有,並未表示反對,是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避免土地之細分,及共有人之利益,上開被告之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
(五)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修正甲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修正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告陳麗雪、莊士誠、莊慧心、莊士賢應就被繼承人莊伯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5,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修正甲方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六、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所支出之複丈及建物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法院於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配土地面積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定訴訟費用為223,540元(裁判費183,600元+測量費33,600元+文件翻譯費2,000元+戶籍謄本規費1,1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200元=223,540元)並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黃郁淇┌─────────────────────────────────┐│附表一│├─────┬──────┬──────┬──────┬──────┤││559地號│559-2地號│559-3地號│560地號│││146893.16㎡│17818.97㎡│1888.04㎡│67301.3㎡│├─────┼──────┼──────┼──────┼──────┤│原告邱密盞│1/18│1/18│1/18│1/18│├─────┼──────┼──────┼──────┼──────┤│陸幸惠│1/27│1/27│1/27│1/27│├─────┼──────┼──────┼──────┼──────┤│陸明世│1/27│1/27│1/27│1/27│├─────┼──────┼──────┼──────┼──────┤│陳民澤│1/6│1/6│1/6│1/6│├─────┼──────┼──────┼──────┼──────┤│陳春光│1/6│1/6│1/6│1/6│├─────┼──────┼──────┼──────┼──────┤│鄭國祥│1/54│1/54│1/54│1/54│├─────┼──────┼──────┼──────┼──────┤│邱坤森│5796/108000│5796/108000│5796/108000│5796/108000│├─────┼──────┼──────┼──────┼──────┤│莊伯安│1/45│1/45│1/45│1/45│├─────┼──────┼──────┼──────┼──────┤│邱南海│2/45│2/45│2/45│2/45│├─────┼──────┼──────┼──────┼──────┤│曾安平│2/45│2/45│2/45│2/45│├─────┼──────┼──────┼──────┼──────┤│陳彥滕│2/135│2/135│2/135│2/135│├─────┼──────┼──────┼──────┼──────┤│陳俊彰│2/135│2/135│2/135│2/135│├─────┼──────┼──────┼──────┼──────┤│陳俊仁│2/135│2/135│2/135│2/135│├─────┼──────┼──────┼──────┼──────┤│邱德旺│15204/108000│15204/108000│15204/108000│15204/108000│├─────┼──────┼──────┼──────┼──────┤│黃重慶│2/135│2/135│2/135│2/135│├─────┼──────┼──────┼──────┼──────┤│黃重勝│2/135│2/135│2/135│2/135│├─────┼──────┼──────┼──────┼──────┤│楊麗娟│2/135│2/135│2/135│2/135│├─────┼──────┼──────┼──────┼──────┤│王陳金霞│1/216│1/216│1/216│1/216│├─────┼──────┼──────┼──────┼──────┤│王玉琴│1/108│1/108│1/108│1/108│├─────┼──────┼──────┼──────┼──────┤│王慶宗│1/108│1/108│1/108│1/108│├─────┼──────┼──────┼──────┼──────┤│李金蓮│1/108│1/108│1/108│1/108│├─────┼──────┼──────┼──────┼──────┤│陳厚全│1/378│1/378│1/378│無│├─────┼──────┼──────┼──────┼──────┤│陳雅惠│1/378│1/378│1/378│無│├─────┼──────┼──────┼──────┼──────┤│陳雅端│1/378│1/378│1/378│無│├─────┼──────┼──────┼──────┼──────┤│吳陳美吟│1/378│1/378│1/378│無│├─────┼──────┼──────┼──────┼──────┤│陳佑玲│1/378│1/378│1/378│無│├─────┼──────┼──────┼──────┼──────┤│陳淑貞│1/378│1/378│1/378│無│├─────┼──────┼──────┼──────┼──────┤│陳美杏│1/378│1/378│1/378│無│├─────┼──────┼──────┼──────┼──────┤│陳劉愛雀│無│無│無│1/54│├─────┼──────┼──────┼──────┼──────┤│李靖亷│5/432│無│無│5/432│├─────┼──────┼──────┼──────┼──────┤│李婷娜│5/432│無│無│5/432│├─────┼──────┼──────┼──────┼──────┤│李孟儒│5/432│無│無│5/432│├─────┼──────┼──────┼──────┼──────┤│李錫雄│5/432│5/108│5/108│5/432│├─────┼──────┼──────┼──────┼──────┤│王家章│1/1728│1/1728│1/1728│1/1728│├─────┼──────┼──────┼──────┼──────┤│王翠儷│1/1728│1/1728│1/1728│1/1728│├─────┼──────┼──────┼──────┼──────┤│王淳菱│1/2592│1/2592│1/2592│1/2592│├─────┼──────┼──────┼──────┼──────┤│王晨嘉│1/2592│1/2592│1/2592│1/2592│├─────┼──────┼──────┼──────┼──────┤│王淳郁│1/2592│1/2592│1/2592│1/2592│├─────┼──────┼──────┼──────┼──────┤│許王玉華│1/864│1/864│1/864│1/864│├─────┼──────┼──────┼──────┼──────┤│王玉燕│1/864│1/864│1/864│1/864│├─────┼──────┼──────┼──────┼──────┤│陳麗雪、│公同共有1/45│公同共有1/45│公同共有1/45│公同共有1/45││莊士誠、││││││莊慧心、││││││莊士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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