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46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巷28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6月15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3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玖仟
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 陸玖 公克)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5月11日下午9時許。
(二)地點: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5月11日下午10時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前盤檢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2件。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7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驗
餘重0.69公克)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
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5月11日下午1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編號:E-980553)為檢體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8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項目Ketamine類
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送移人甫
於98年3月27日同因吸食愷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2
日以98年度壢秩字第274號裁定裁罰新臺幣7千元,竟於短期
間內再事同一違序行為,裁處如主文。
四、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