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96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聲請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