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963號
原 告 蔡萌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住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1,9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又因原告於起
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98年度雄聲字第204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
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