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明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明信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明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燒燬建築物,應指建築物受火焚燒而達於毀壞之程度而言,倘若破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如附著房屋之牆壁,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認定該建築物已達燒燬之程度;又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調查人員勘察發現8號至誠保修汽修廠烤漆室及塗裝區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內部鐵捲門有燒損、掉落情形,消防人員因搶救需要有破壞鐵卷門;勘察16號燒損情景:發現16號通道北側物品、堆高機及牆壁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檢視8號至誠保修汽修廠與16號中間牆壁鐵皮受熱、變色、彎曲、變形程度以面向8號至誠保修汽修廠一側較為嚴重;檢視8號至誠保修汽修廠塗裝區物品及牆壁燒損情形,發現塗裝區物品受熱、變色、碳化、燒失,牆壁鐵皮受熱、變色、彎曲、變形程度均以靠近烤漆室一冊較為嚴重;勘察8號至誠保修汽修廠烤漆室燒損情形,發現烤漆室風管及牆壁鐵皮均受火燒不等程度燒損,燒損程度以西側南端處較為嚴重;檢視8號至誠保修汽修廠烤漆室牆壁鐵皮燒損情形,發現烤漆室牆壁鐵皮受熱、變色、彎曲、變形程度以西側南端處較為嚴重(見偵卷第137至139、141至145、155至157、161至173頁之照片),其主要構成部分已嚴重毀損,該等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堪認該等建物喪失主要效用,合於燒燬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是否有關閉抽風機電源,亦應注意電氣設備有起火之可能,卻因過失行為引發本案火災,致至誠保修汽修廠之外牆、內部鐵捲門、塗裝區車輛、物品、風管、鋼骨、烤漆室牆壁、鐵皮、風管等處,分別受燒碳化、燒失或燒損等程度不一之燒燬情形而喪失效用及隔壁右鑫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建物亦遭波及受損,除造成公共危險,同時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9號

  被   告 呂明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信自民國99年起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號經營至誠保修廠(下稱本案保修廠),於112年9月12日20時40分許在本案保修廠內工作,本應妥善注意公司處所之電線維修,竟疏未注意及檢修,於友人來訪時未關閉抽風機電源,亦未隨時注意電氣設備有起火之可能,致本案保修廠內烤漆室西側南端抽風馬達處因電氣因素起火,致本案保修廠之外牆、內部鐵捲門、塗裝區車輛、物品、風管、鋼骨、烤漆室牆壁、鐵皮、風管等處,分別受燒碳化、燒失或燒損等程度不一之燒燬情形,並延燒至鄰近之現供人使用之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右鑫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古錦梯 ,下稱右鑫公司),造成右鑫公司部分外牆燒損、堆放在靠本案保修廠一側之物品、堆高機受到不同程度之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古錦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明信之供述

1.本案保修廠內抽風馬達燃燒之事實。

2.本案保修廠發生火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錦梯之證述

右鑫公司遭本案保修廠火災延燒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11張

1.本案起火處在本案保修廠內烤漆室西側南端抽風馬達處之事實。

2.右鑫公司遭本案保修廠火災延燒之事實。

3.研判起火原因以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罪嫌。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就被害法益論,不得以所焚數人所有刑法第173條及第174條所列舉與除此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而有區別,故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此種情形,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第173條一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決先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5號同此見解)。被告僅有一失火行為,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罪處斷,自不另論同法第174條第3項及第175條第3項之罪,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174條第3項及第175條第3項等,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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