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69號聲請人 王律翔 相對人 郭瑛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叁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並併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在前案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其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並點交,且供擔保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因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無可能繼續發生,假扣押所受損害額已能計算確定,應可視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及請求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雄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68,3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4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20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
795號),且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執行標的經聲請人調卷拍賣受償完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2701號)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確定,且經假扣押之執行標的亦經聲請人調卷受償完畢,已屬首揭說明之「訴訟終結」之情形。又本院於103年4月14日雄院隆103司聲司二字第321號通知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7月8日屏院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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