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21號聲請人端木正相對人總動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總動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董事迄今未辦理公司清算,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實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以資管理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93年7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前開函文(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稽,亦據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公司固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乙節,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然相對人公司之章程並未訂有清算人選任之特別規定,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並未陳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不能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形,縱其股東會不為選任,本件相對人公司尚有原任董事長 李逸川 、董事 葉南宏 、 陳國忠 等人,得以行使清算人職權,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相對人公司89年11月2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名單附於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可考,且聲請人復未陳明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有何行蹤不明或其他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之情事,依法自應由上列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公司既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自無由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