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蔡錫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89年度全字第550號民事裁定,經變換(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5號)後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464號),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以102年7月29日雄院高102司聲司三字第337號通知催告相對人在案,惟其中就相對人 黃曉芬陳國恩 之繼承人、 黃嘉祿 即陳國恩之繼承人、 黃致豪 即陳國恩之繼承人部分,未於國內設有住居所,雖經本院囑託外交部對其國外之住所送達,惟卷內未見已合法送達之證書,是自難逕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住所,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以訴訟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為由,而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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