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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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訴人 柯正發 被上訴人 蔡滿
柯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士小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陳述不服104年度士小字第194號判決,上訴理由後補云云,並於104年10月7日以民事陳報(補正)狀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文件,然迄至本院為裁定前,仍未見上訴人提出理由書,以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及其內容,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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