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13號聲請人 張新安 相對人 楊碧照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楊碧照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 簡秋央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01年11月19日,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於民國101年8月20日登記在案。嗣上開普通抵押權於民國102年1月18日由案外人簡秋央讓與案外人 方小容 所有,又於民國102年7月16日由案外人 方小容讓 與聲請人張新安,均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楊碧照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2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兩造間於設定抵押權時,雖併約明流抵約款而辦理登記,惟聲請人是否行使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抑或行使抵押權取償,解釋上為有選擇之權,是該流抵約定,應認無礙於前開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