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30號上訴人甲○○
丁○○乙○○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式。又如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為繳納或委任律師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規定觀之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6年3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6年3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尚未補繳,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