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5年中簡字第2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車禍經過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依約在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豐原廠洽談賠償事宜,當著上訴人、車主、豐田汽車丙○○專員前,同意除大樑修復部分外,以中部汽車所估新台幣(下同)131,708元修復,並簽名為證,事後竟反悔要求折舊,與兩造和解條件亦有不符,爰依兩造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大樑外之金額106,220元。至於大樑修復費用25,500元、拖車費用2,800元部分,及上訴人上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有車禍前後之市價減損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一併請求之。
㈡況上訴人所使用車輛,雖係5年餘之車輛,惟因上訴人極重
保養,迄今尚無大修零件損害情形,車況與新車無異。又系爭車禍修復汰換之零件與車貴使用之年限,亦無直接對等比例原則,因車輛如未被撞擊損害,根本毋需修復,且如安全氣囊、傳動軸、鋁合金鋼、大樑、烤漆等高精密零件非屬消耗品,如未被撞擊,根本毋需汰換,至少可使用15年以上,況原判決就鑑定額,再折舊計算賠償額,因鑑定額係降低打折修理費後之金額,鑑定人認定金額並未說明行情依據,不足採信。又烤漆、大樑修復等二項工資合併計算於零件內,顯有不當,因彼等明顯均非汰換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501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引用原審書狀及判決書外,補稱:否認二造曾於中部汽車豐原廠就系爭車禍曾有和解情事,而上訴人車輛既係5年車,依法本應折舊。至於系爭車輛因車禍減損價值3萬元部分,沒有意見,但車輛每天行駛在外,減損之價值不能全由被上訴人承擔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95年3月12日18時50分許,由台中縣谷關往東勢方向,沿台中縣○○鄉○○路行駛,行至台中縣○○鎮○○路○段262之2號前,適訴外人甲○○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中縣東勢鎮往谷關方向,沿同路行駛,因被告打瞌睡,跨越中心雙黃線,不慎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導致車身左側及左前輪當場破胎等事實,業經其提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並經原審調閱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查核大致相符。又查,依據現場圖所示,上訴人車輛於發生事故後由和平往谷關方向行駛,撞擊後左側前輪受損,滑行至對向車道停車,其車前距離雙黃線達1.7公尺,車尾離雙黃線亦達0.8公尺,而被上訴人車輛由谷關往東勢方向行駛,撞擊後橫停於對向車道,足見被上訴人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產生極大之車道變化,反觀上訴人僅車頭往左邊方向偏斜,客觀上實難認為有何橫跨車道,是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行跨車道,顯不足採信,此外,其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所辯自難採信。
本件應予審酌者,兩造就系爭車禍所生損害是否於中部汽車豐原廠曾達成和解(大樑部分除外)?㈡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車禍當日,曾至中部汽車豐原廠,就系爭車輛進廠維修,除大樑因是否需換材料修護外,就其餘損害賠償曾達成和解,約定以129,000元為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負有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中部汽車豐原廠估價單為證,被上訴人就前揭估價單之真正,及於其上簽署姓名,不為爭執,但否認其於上所為簽名,係就系爭車禍除大樑外之損害達成和解。次查,證人丙○○到庭證述:「估價單是我開的,當時甲○○及上訴人在場,經車廠師父就汽車受損情形查估後,開立估價單,而估價單上價格如果當事人沒有意見,他們就在上面簽名,估價單第三頁最下方車身大樑先定位再確認維修方式,除大樑之外,兩造都沒有意見,大樑維修時,如果變形太大時,無法校正,則需要換大樑,如果定位之後可以校正,就不需要換大樑,當時因為大樑沒有拆下來,無法確認到底有無辦法校正,所以才會說等大樑拆下後,確定能否校正,不能校正就要換大樑,可以校正就不用換大樑。如果沒有換大樑時,修復時只有工資問題。當時我在權限範圍內,就工資部分我予以折扣,最後在第一頁右上角總金額131708下方有寫129000就是我給的權限,被上訴人確認129000沒有問題後才簽名。當時就我的經驗,就是除了大樑之外,被上訴人願意就129000給付維修費,但第二天之後,接到上訴人電話,說被上訴人變卦了,所以才停止施工。」等語,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曾至中部汽車豐原廠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除大樑外)達成和解,而就和解內容觀之,明示排除大樑部分損害,而前揭和解內容,既係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予以和解,應已包括車輛減損價值在內,另兩造既已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損害(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達成和解,則嗣後上訴人如何處理系爭車輛,不論是交由中部汽車修理,或交由其他修車廠修理,或不為修理,均為其權利,故上訴人另請求由中部汽車豐原廠拖吊至其他修理廠修復所生拖吊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是以,上訴人得依和解契約請求129,000元及其利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請求所受損害106,220元、所失利益30,000元及拖吊費2,800元),不應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之大樑部分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汽車大樑修復金額25,500元,有上訴人提出附於原審之估價單為證,惟被上訴人對於修車費用部分與其所估價格相差甚多,兩造遂合意送請鑑定,經本院送請台中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上訴人車輛之大樑受損(不包括拖車費部分),其合理之修車費用應為20,51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2,910元,工資部分應為17,600元,此有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內容具體明確,依照其專業知識分別列出應行修理之項目,並分載其零件及工資之合理價格,內容尚屬翔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認該鑑定報告可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參考。次查,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89年6月20日,此有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94年4月25日被毀損時,其使用期間計4年10月又5日,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4年11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每年應折舊金額總合72,33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2,910元X0.369=1,074元;第2年折舊為(2,910-1,074)X0.369=677元;第3年折舊為(2,910-1,074-677)X0.369=428元;第4年折舊為(2,910-1,000-000-000)X0.369=270元;第5年折舊為(2,910-1,000-000-000-000)X0.369X11/12=156元;1074+677元+428元+270元+156元=2,605元】,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05元(即2,910-2,605=305元】。是以,上訴人就大樑部分之損害,另加計工資17,600元,合計應為17,905元(即305元+元+17,600元=17,905元)。
㈣又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
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打瞌睡,跨越中心雙黃線,不慎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駕駛車輛亦有侵入其車道云云,已如前述,難認為可採,其對於上訴人對於損害有何過失乙節,除經上訴人否認外,其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依和解之法律關係得請求129,000元,又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05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905元(129,000+17,905=146,905)之金額,扣除原審已命給付39,019元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886元(146,905-39,019=107,88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5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法院宣判時即已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依聲請免為假執行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陳學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