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本能 律師被上訴人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61之5地號土地,面積561平方公尺,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 吳文慶 於民國34年9月29日,向訴外人 張火生 所購買,吳文慶則於41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未定期限一併出租予訴外人 曾阿來 ,成立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租約)。嗣吳文慶之繼承人於吳文慶過世後之44年11月17日,並就所繼承吳文慶之遺產協議分割,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等人父親 吳其南 取得,後吳其南於72年2月27日過世,吳其南之繼承人除訴外人吳其南三子 吳昌富 、次女 吳月雲 及五女 黃吳惠 已為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則就吳其南之遺產協議分割,並由被上訴人乙○○、甲○○二人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則因未一併列入遺產分割而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繼承,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戊○○○、 曾文德 、曾建春、 曾建坤曾美珠林曾菊林曾鳳曾豊彥張信雄張平和張信聰張信欽江張珠林濟川張國樑 、、林濟川、張國樑、 張美玲張雪貞張顧懿張麗霞張三國曾永昌張慶隆張麗娟曾蔣月麗曾榮斌曾振堃曾欽裕曾耿祥 等人(以下簡稱戊○○○等28人)於曾阿來過世後,亦共同繼承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就本件系爭土地及建物自41年出租予曾阿來起,迄法院判決調整租金前(即另案本院89年度重訴字333號),租金仍維持每年480台斤稻穀,嗣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0日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333號判決准自89年4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穀3,989公斤(6,648.33台斤)。惟上訴人自75年1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計積欠被上訴人41,236台斤,上訴人於94年度清償2,880台斤,尚欠38,356台斤即23,041公斤,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稻穀23,014公斤,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雖提出提存書2紙為證,主張89年4月1日以前給付之租金為3筆土地之租金,然該2筆提存書所載之金額合計為18,000元,給付年度為82、83、84年共3年度租金,但上訴人未說明上述各年度租金何以每年增加1,000元之理由,亦未說明該3年度多付之租金3,000元,已由被上訴人以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2459號提存方式退回予前述3年度之原提存人戊○○○。另依戊○○○於80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第130號附郵政匯票給付77年度至80年度租金,計20,000元,及81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第376號附郵政匯票給付81年度租金計5,000元,亦可知系爭太平市○○路段○○○○○○號土地之租金確實為480台斤稻穀無誤。至上訴人另稱原審判決附表有誤,然該附表「…⒉85年3月11日至…被告應付租金稻穀27公斤…」云云,應為89年3月11日之筆誤,其計算總和無誤。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租約,係由吳文慶與曾阿來所簽訂,其租金於89年4月1日前係480台斤稻穀。上訴人數十年來繳交之480台斤稻穀租金,係3筆土地(即太平市○○路段地:
161-5、161-17、161-35)之租金總和。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太平市○○路段○○○○○○號土地請求給付租金,然竟仍以前開3筆土地之租金總和為其計算租金之基準,與兩造之實際情形不符,原審判決未加詳查,逕予准許,容有不合。又原審判決於「附表:租金計算式:一、…⒈85年3月11日至89年3月10日,五年期間,被告應付租金…即1440公斤。⒉85年3月11日至89年3月31日期間被告應付租金稻穀27公斤…」云云,其期間之計算已有重疊,致有誤寫、誤算之情形,且不利於上訴人之利益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戊○○○等28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稻穀22,665公斤,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之部分,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161之5地號土地(面積561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吳文慶於34年9月29日,向訴外人張火生所購買,吳文慶則於41年間,將系爭土地未定期限出租予訴外人曾阿來,成立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租約)。嗣吳文慶之繼承人於吳文慶過世後之44年11月17日,並就所繼承吳文慶之遺產協議分割,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等人父親吳其南取得,後吳其南於72年2月27日過世,吳其南之繼承人除訴外人吳其南三子吳昌富、次女吳月雲及五女黃吳惠已為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則就吳其南之遺產協議分割,並由被上訴人乙○○、甲○○2人繼承系爭土地,上訴人2人與原審被告戊○○○等28人於曾阿來過世後亦共同繼承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自本件系爭土地於41年出租與曾阿來起,迄被上訴人另案於89年3月10日訴請本院判決調整租金(即本院89年度重訴字333號事件)前之租金仍維持每年480台斤稻穀,嗣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333號判決准自89年4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穀3989公斤(6648.33台斤),該案被告戊○○○、丁○○等人提起上訴,但未依限補正第二審裁判費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於92年7月31日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民事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相符,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租約之標的物包含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原本之租金480台斤稻穀係為3筆土地之租金,則上訴人亦否認系爭租約之標的包含建物部分。經查,依本院89年度重訴字333號確定判決主文係判決系爭同段161-5地號土地之租金准自89年4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穀3,989公斤,且該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租約之標的物僅有系爭161-5地號土地一筆,並不包含其上之建物(見該判決第12頁),此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之標的包含建地部分,是被上訴人主張租約標的尚包含建物云云,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在本院雖抗辯上訴人數十年來繳交之480台斤稻穀租金,係3筆土地(即太平市○○路段地:161-5、161-17、161-35)之租金總和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僅提出提存書影本2件為據,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本院83年度存字第3567號、85年度存字第4043號提存書固分別記載提存人戊○○○所提存者係「82年度83年度之租金(租賃標的台中縣○○鄉○○段161-5、161-17、161-35地號土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84年度之租金(租賃標的台中縣○○鄉○○段161-5、161-17、161-35地號土地)」、「新台幣陸仟元」,該提存書上之記載僅為原審被告戊○○○之片面記載,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所辯屬實。次查,被上訴人抗辯:該3年度多付之租金3,000元,已由被上訴人以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2459號提存方式退回予前述3年度之原提存人 羅秀霞 。另依戊○○○於80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第130號附郵政匯票給付77年度至80年度租金,每年480台斤共4年折計現金計20,000元,及81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第376號附郵政匯票給付81年度租金480台斤折計現金5,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提存書1件、存證信函2件及郵政匯票查詢申請書2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上開本院89年度存字第2459號提存書上則記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61-5地之土地與房屋,受取人溢付82年、83年、84年度租金每年度新台幣壹仟元,提存人以附匯票退還溢付之租金,受取人拒收退回,因此提存」,是可知被上訴人係認戊○○○之前所寄或提存之租金僅為系爭161-5地號土地之租金,並未承認上開每年480台斤之租金係3筆土地之租金。是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等30人給付所繼承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承租人自75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上訴人丁○○、丙○○於原審則為時效抗辯,經查: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租金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被上訴人曾於89年3月10日,提起調整租金之訴,並於92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等人之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0日之起訴行為,依法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即84年3月11日以後之租金請求權,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自92年7月31日以後即92年8月1日起,再重行起算,應至97年7月31日方消滅時效完成。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參卷附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提起本訴請求,自未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30人給付75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其中75年1月1日起,至84年3月10日期間之租金請求權,固罹於時效,上訴人等得拒絕給付,惟84年3月11日以後至9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則尚未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等自不得拒絕給付。
(二)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租金之時期為84年3月1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而此期間被上訴人得請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即稻穀數額合計為24,393公斤(計算式如附表),扣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等已付之稻穀2,880台斤即稻穀728公斤,則餘22,665公斤稻穀。上訴人雖抗辯原審判決於「附表:租金計算式」:一、…⒈85年3月11日至89年3月10日,五年期間,被告應付租金…即1440公斤。⒉85年3月11日至89年3月31日期間被告應付租金稻穀27公斤…」云云,其期間之計算已有重疊,致有誤寫、誤算之情形,且不利於上訴人之利益云云。惟查上開附表內容有關「⒉85年3月11日」之文字係「⒉89年3月11日」之誤載,並不影響計算之結果,附此說明。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租金稻穀22,665公斤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租金之期間雖誤為85年3月1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與本院計算之期間不同,惟不影響計算之結果,併此敘明。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陳毓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附表:
租金計算式
一、84年3月11日起,至89年3月31日期間(每年租金稻穀480台斤)
1、84年3月11日至89年3月10日,5年期間,應付租金為稻穀2,400台斤(5x480台斤)即1,440公斤。
2、89年3月11日至89年3月31日期間應付租金稻穀27台斤(480台斤x1/12x21/31)即16公斤(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以上小計:應付租金為稻穀1,456公斤
二、89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期間(每年租金稻穀3,989公斤)
1、89年4月1日至94年3月31日,5年期間,應付租金稻穀19,945公斤(5x3,989公斤)。
2、94年4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應付租金稻穀2,992公斤(3,989公斤x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以上小計:應付租金為稻穀22,937公斤
三、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租金數額為24,393公斤(1,456公斤+22,937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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