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才香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才香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才香、 張美珠 2人因餵養流浪貓之事,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下午11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發生爭執,周才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欲毆打張美珠之頭部,張美珠以手抵擋,導致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張美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才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89、25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才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66-273頁)、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楊凱婷 (見107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下稱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261-265頁)、證人即目擊本案事發過程之 唐聖豪 (見偵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254-260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收據、長榮派出所11
0報案記錄單、告訴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門急診紀錄、告訴人受傷之翻拍照片2張、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檢傷單、吳國君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10-17頁;偵卷第17、
27、35、37-43頁)、法務部調查局108年3月22日調科肆字第1080314991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108年5月20日調科肆字第1080321123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1-
165、201-211頁)附卷及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新法將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餵養流浪貓之事發生爭執,被告持堅硬之安全帽往告訴人之頭上毆打,幸好告訴人以手擋住頭部,否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將會更嚴重,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使用之犯罪工具類型、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專科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位子女,平日與配偶共同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然係告訴人兒子之同學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此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業如前述,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論科,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83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5頁),是依被告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復經告訴人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情,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