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錦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錦笑係 羅文辰 、 翁千惠 之母,翁千惠與 翁義程 、 翁義泰 則係堂姐弟關係。緣羅文辰與被害人 呂舜傑 因有債務糾紛,呂舜傑乃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六樓羅文辰住處商討債務問題。呂舜傑抵達上址後,先與羅文辰及被告施錦笑商討如何清償債務,嗣翁千惠、翁義程、翁義泰亦進入屋內。羅文辰等人乃要求呂舜傑簽立還款協議書,呂舜傑因認該筆借款實際係友人 劉人僖 所借,與自己無關,因而予以拒絕。詎被告施錦笑與羅文辰、翁千惠見狀,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翁千惠要求呂舜傑交出手機,不讓呂舜傑撥打電話;被告施錦笑自廚房取出水果刀一把,持刀向呂舜傑揚言「我死給你看、不負責任」等語,以死相逼;羅文辰則情緒激動,拍桌要求呂舜傑快點處理,致使呂舜傑不得不從,因而依翁千惠之指示,簽立還款協議書一紙及面額均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本票六十四張,並交予翁千惠,其後翁千惠再將之轉交羅文辰保管。因認被告施錦笑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施錦笑被訴上開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決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施錦笑涉犯上開強制犯行,係以被告施錦笑、被害人呂舜傑、原審被告羅文辰、翁千惠及證人翁義程、翁義泰等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被害人呂舜傑簽寫之本票及還款協議書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施錦笑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廚房切水果,伊聽到被害人呂舜傑一直推卸責任,因而情緒激動,就轉身對被害人呂舜傑說「我死給你看、不負責任」,伊並未強迫被害人呂舜傑應如何處理系爭債務及伊並未強制被害人呂舜傑等語。茲查:
1、被告施錦笑於迭次訊問中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呂舜傑陳稱「我死給你看、不負責任」等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舜傑及原審被告翁千惠二人證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呂舜傑陳稱「我死給你看、不負責任」等語之情節相符,另原審被告羅文辰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伊母親施錦笑聽見被害人呂舜傑推卸責任,就很激動得說要自殺等語,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呂舜傑陳稱「我死給你看、不負責任」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對被害人呂舜傑陳稱「我死給你看、不負責任」等語,是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2、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其中所謂「強暴」,係指以直接或間接之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被害人而言;另所謂「脅迫」,則係指以加害之意思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而言。茲審酌本件被告雖對被害人呂舜傑陳稱「我死給你看、不負責任」等語,惟查:被告所稱上開等語,經核既非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被害人呂舜傑,而難謂係「強暴」之行為,另亦非以加害被害人呂舜傑之意思通知被害人呂舜傑,而係以加害被告自己之意思通知被害人呂舜傑,自亦非屬對被害人呂舜傑為「脅迫」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自非屬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稱之「強暴」或「脅迫」行為,而難謂被告上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罪責。另被害人呂舜傑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稱「施錦笑說她要死給你看,我的感覺是因為她當時很激動,只是要這樣跟我講而已」、「(問:翁義程、翁義泰說,施錦笑說要死給你看的時候,翁千惠就叫羅文辰帶媽媽去房間裡面休息,是這樣子嗎?)答:對」、「(問:施錦笑去廚房拿出水果刀之後,有做什麼揮舞的動作嗎?)答:沒有」、「她就拿在手上而已,然後她的家人,翁千惠、羅文
辰、翁義程、翁義泰都有去阻擋她這個行為,不讓她這麼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9頁及第175頁至第176頁筆錄),足見依被害人呂舜傑上開供述,亦可知被告施錦笑於案發當時僅係手持菜刀對被害人呂舜傑陳稱「我死給你看、不負責任」等語而已,其並未持刀對被害人呂舜傑為揮舞或攻擊之舉動,另被害人呂舜傑亦未因而感覺心生畏懼或感覺被告之言詞對其有何威脅性等事實,亦堪認定。是自難謂被告上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3、又證人翁義程、翁義泰於警詢中均僅供稱其等確有聽到從翁千惠媽媽(按即被告)那裡傳來很大之吵架聲等語,另原審被告羅文辰於偵訊中亦僅供稱被告施錦笑有拿刀說要自殺等語,經核其等上開供述均難以證明被告有何持刀脅迫被害人呂舜傑之情事,是其等上開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至於證人劉人僖於案發之時並不在場,其所為之聽聞自被害人呂舜傑之陳述,自亦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錦笑與原審被告翁千惠、羅文辰等人之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因案發當時在場之原審被告翁千惠曾要求被害人呂舜傑交出手機,不讓被害人呂舜傑撥打電話及在場之原審被告羅文辰因情緒激動,曾拍桌要求被害人呂舜傑快點處理債務問題,致使被害人呂舜傑不得不從,因而依原審被告翁千惠之指示,簽立還款協議書一紙及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本票六十四紙予原審被告翁千惠等情,即遽認被告施錦笑應與原審被告翁千惠、羅文辰等人共同負擔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罪責。
4、雖上訴意旨以所謂「惡害通知」,應不以對被害人本人之法益侵害為限,利用被害人對他人安危之擔憂,迫使被害人違背自由意願而為一定之舉動,亦應屬之。本件被告持刀以死相逼,已足以影響被害人呂舜傑之自由意思決定,此由被害人與同案被告羅文辰間之電話錄音,其內有被害人呂舜傑陳稱「你媽刀子都拿出來了…」等語即知,原審疏未審酌,容有未洽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本件被告係以侵害「被告自己本人」之法益,通知被害人呂舜傑,其行為難謂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稱之「脅迫」行為乙節,已如前述,另被害人呂舜傑於電話中雖陳稱「你媽刀子都拿出來了…」等語,惟本件被告並未持刀對被害人呂舜傑為揮舞或攻擊之舉動,另被害人呂舜傑亦未因而感覺心生畏懼或感覺被告之言詞對其有何威脅性等情,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以死相逼之行為,應難認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稱之「脅迫」行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強制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載之強制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確有上開強制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