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大陸地區銀聯卡貳佰陸拾陸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柏睿自民國105年4月1日前某日起,與「陳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陳大哥」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提領後之款項,陳柏睿則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即擔任「車手」之工作。嗣於105年4月1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威尼斯影城附近某處,由「陳大哥」將大陸地區銀聯卡共266張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付陳柏睿使用,並指示陳柏睿持該等銀聯卡前往指定地點提取款項;陳柏睿攜帶上開行動電話,依「陳大哥」撥打電話指示而於105年4月5日及同年4月6日,接續在新北市林口區及土城區一帶之銀行及便利商店,以上開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款項,金額共計14萬1,000元。俟陳柏睿依指示提領完畢後,分別於105年4月5日15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道附近,及於105年4月6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道附近,前後共計4次,將提領之現金交由「陳大哥」指派前來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嗣於105年4月6日23時50分許,陳柏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扣得大陸地區銀聯卡共266張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睿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1、249至251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並有被告提領日期及金額統計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清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計224張、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
31、61至239頁),且有扣案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共計266張及AS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不詳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明知其擔任車手提領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於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大陸地區不詳之被害人詐財牟利後,依指示參與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於105年4月5日至同年4月6日間,在新北市林口區及土城區一帶之銀行及便利商店,以上開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從所獲取報酬3萬5,000元,造成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兼衡其有詐欺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現在工作為開UBER,月薪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新法沒收之規定。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本件犯行有拿到3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屬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大陸地區銀聯卡266張,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手機跟SIM卡、銀聯卡都是「陳大哥」給我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係共同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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