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盈君
鍾逸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盈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逸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二詐騙內容「佯稱告訴人范 芷羚 」應更正為「佯稱告訴人 劉佳宜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2人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葉盈君、鍾逸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葉盈君於同日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同一個收件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范芷羚 、劉佳宜、葉 芳岑吳珮 瑀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葉盈君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葉盈君、鍾逸德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鍾逸德於偵查時供稱,對方只說是運動彩,還說要提供帳戶,酬勞每5天可以拿1萬元,後來一直沒有收到薪資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偵字第10427號卷第210頁);被告葉盈君於警詢供稱,伊將玉山銀行寄予他人使用,並提供予他人匯款轉帳,使他人遭受詐騙,沒有對價關係,也沒有酬傭等語(見偵字第10427號卷第15頁)。而遍查全卷亦未見渠等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27號被告葉盈君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逸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之1
號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盈君前因公共危險案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鍾逸德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葉盈君、鍾逸德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20時40分許、105年11月初某日,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渠等分別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分別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葉盈君所寄送之取件店舖為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成功店,取件人為「 江文華 」;鍾逸德所寄送之取件店舖位在臺北市),葉盈君並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鍾逸德則於寄出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密碼變更為「789789」,而提供上開帳戶詐騙集團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存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匯出或存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葉盈君、鍾逸德所有之上帳戶內。
二、案經劉佳宜、 葉芳岑吳珮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盈君及鍾逸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佳宜、葉芳岑、吳珮瑀及被害人范芷羚於警詢之證詞;
(三)被告葉盈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表;被告鍾逸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四)告訴人劉佳宜、葉芳岑、吳珮瑀、被害人范芷羚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葉盈君前開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數個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葉盈君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彭馨儀附表:
┌──┬───┬────┬──────┬───────┬──────┬─────┐│編號│告訴/│遭詐騙時│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被害人│間│││臺幣)││├──┼───┼────┼──────┼───────┼──────┼─────┤│一│被害人│105年11│佯稱被害人范│㈠105年11月16│㈠1萬0,285元│㈠│││范芷羚│月16日21│芷羚之前網路│日22時18分許│㈡2萬9,985元│被告葉盈君││││時35分許│購物時,遭作│㈡105年11月16│㈢2萬9,980元│上開玉山銀│││││業人員誤設為│日22時46分許│㈣2萬8,980元│行帳戶│││││分期付款,須│㈢105年11月16││㈡㈢㈣│││││至提款機前依│日23時18分許││被告鍾逸德│││││照指示操作,│㈣105年11月16││上開臺灣銀│││││始能取消分期│日23時22分許││行帳戶│││││付款云云││││├──┼───┼────┼──────┼───────┼──────┼─────┤│二│告訴人│105年11│佯稱告訴人范│105年11月16日│2萬9,987元│被告葉盈君│││劉佳宜│月16日22│芷羚之前網路│22時15分許││上開玉山銀││││時15分許│購物時,遭作│││行帳戶│││││業人員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三│告訴人│106年11│佯稱告訴人葉│106年11月16日│6,088元│被告葉盈君│││葉芳岑│月16日20│芳岑之前網路│21時38分許││上開玉山銀││││時41分許│購物時,系統│││行帳戶│││││有問題,店家││││││││收不到款,須││││││││至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四│告訴人│106年11│佯稱告訴人吳│106年11月16日│1萬1,000元│被告葉盈君│││吳珮瑀│月16日19│珮瑀之前網路│20時47分許││上開玉山銀││││時13分許│購物時,電腦│││行帳戶│││││有問題,多出││││││││12筆貨款,須││││││││至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