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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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52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第3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漢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捌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參玖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漢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2月1日20時許,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王漢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合計1.790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812公克)為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6年2月17日21時10分前之同日某時點,於前揭住處內,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其用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851公克,驗餘淨重0.6839公克)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06年3月6日某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上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16時30分許,王漢彬於警方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執行另案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漢彬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046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6頁、第198頁),又其各次為警方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12/20,報告編號:UL/2016/C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524號偵查卷〈下稱第10524號偵卷〉第23頁、第56頁);就犯罪事實(二)部份: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3/6,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偵查卷〈下稱第1914號偵卷〉第24頁、第41頁);就犯罪事實(三)部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3/2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776)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485號偵查卷〈下稱第3485號偵卷〉第23頁、第25頁);又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淨重合計:1.790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812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第10524號偵卷第60、61頁);於犯罪事實(二)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6851公克,驗餘淨重:0.683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第1914號偵卷第49頁),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0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妨害公務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105年8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為警攔查時,警方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主動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第10524號偵卷第10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未思改過自新,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見前述),顯然先前之觀察、勒戒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第10524號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於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7812公克)、於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6839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供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至(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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