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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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振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載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年9月30日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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