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德強選任辯護人張仁龍律師
邱政勳律師 洪宗暉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德強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鄧德強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之記載(被訴恐嚇犯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從凱沈秀姿 告訴被告鄧德強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被告鄧德強與告訴人張從凱、沈秀姿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張從凱、沈秀姿2人共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茲據告訴人張從凱、沈秀姿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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