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91號原告 石鼎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黎文明 (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1月3日8時3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XF2-426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並在途經中正路與同德六街之交叉路口時,於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迴轉至對向之中正路上,卻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員警 田中文 舉發原告有闖越紅燈之情形,並於同日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之舉發通知單,嗣再經被告於103年3月24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形,而裁原告新台幣(下同)2,700元(後改為1,800元),其不服該舉發事實,故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準備程序,由兩造陳述意見後,本院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