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罪之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選任辯護人李韶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殺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竹木枕頭壹個,沒收。
事實
一、戊○○○輕度智能不足,且長期患有憂鬱症及精神官能症,為精神耗弱人,其為李森源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李森源早年性喜賭博,家產盡失,家中均仰賴戊○○○打零工維持生計,而李森源又於民國90年間中風癱瘓在床,戊○○○復擔起繁重的照顧責任,其在長期獨自照顧李森源之下,耐性漸失,因而常與李森源發生口角。95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李森源因長期臥床情緒不佳,出口辱罵戊○○○,戊○○○憶及李森源未盡照顧家庭之責,於中風癱瘓後復由其一人獨自照料,一時怒火中燒,明知以硬物打擊頭部,足以致人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房間內所有之竹木枕頭,接續用力毆打李森源頭部、胸部,李森源以僅存尚能活動之左手抵擋,戊○○○猶未罷手,其間並以雙手掐住李森源頸部,致李森源受有頭部額部兩側(裂痕10公分、15公分【右側】、8公分及6公分)併皮下出血境界清晰,右側眼眶(寬6公分),左側眼眶、左側頂部2處裂痕(2公分),左耳部、前胸(8乘5公分)和前頸部等處挫裂傷,廣面性左手前臂外側及手掌背(二指有擦傷)防禦傷挫傷,胸部皮下出血,因外傷性頭部出血和第一頸椎脫臼出血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當日晚間10時15分許,彼等幼子甲○○(因出養從養父姓)返家發現戊○○○坐在客廳哭泣,經詢問原因後,戊○○○乃將上情告知甲○○,並央請甲○○代為報警自首,甲○○遂進入房間見李森源確已死亡後,因家中電話業遭斷話,乃外出至住家附近之國際超商借用電話聯絡大哥丙○○返家處理,再央請適在超商內之鄰人 王彩琴 將上情轉告基隆市內寮里里長 洪森永 ,洪森永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戊○○○為犯人前,代為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戊○○○因而接受裁判,並為警在上址屋內扣得戊○○○所有供行兇用之竹木枕頭1個及其行兇時穿著之衣服及褲子各1件、屋內染有血跡之枕頭2個及棉被1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甲○○、丙○○、乙○○、 游淑娟 及洪森永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
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竹木枕頭接續毆打被害人李森源頭部、手部及胸部,其間並以雙手掐住被害人頸部,嗣被害人當場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不知如此毆打被害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持扣案之竹木枕頭毆打被害人李森源頭部、手
部及胸部,並以雙手掐住被害人李森源頸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幼子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1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我返回基隆市○○街○○巷○號3樓住家時,進入客廳電燈未開,就聽見被告的哭聲,後來看見被告躺臥在沙發椅上,於是我走到被害人房間準備開燈,這時被告就哭著說被害人死了,我即打開被害人房間內的電燈,發見被害人躺在床上頭部都是血,臉部一點黑色斑點像是屍斑,右手臂發黑,且肚子完全沒有心跳起伏,我當時即確定被害人已死亡,我追問被告後,被告才告訴我是她用竹木枕頭打死被害人等語相符。又被害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額部兩側(裂痕10公分、15公分【右側】、8公分及6公分)併皮下出血境界清晰,右側眼眶(寬6公分),左側眼眶、左側頂部2處裂痕(2公分),左耳部、前胸(8乘5公分)和前頸部等處挫裂傷,廣面性左手前臂外側及手掌背(二指有擦傷)防禦傷挫傷,胸部皮下出血,因外傷性頭部出血和第一頸椎脫臼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之情,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師體,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屍體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照片19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
2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304號函暨(95)醫鑑字第0119號鑑定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95年2月21日基警鑑字第0950004922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17日刑醫字第0950009301號鑑驗書1紙、現場側繪圖1張、現場勘驗照片121張、現場模擬照片12張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承上所述,可知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毆打及掐扼頸部之行為造成,自足徵被告前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則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間接故意,即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再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下手之情形如何、用力程度,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且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原無宿怨或有親屬關係,即認無殺人之故意。查人之頭部及頸部,均係人身之要害,分為人體神經中樞及重要呼吸器官所在,倘持質地堅硬之物品重擊人之頭部,或掐扼人之頸部,極易造成腦傷或阻礙呼吸而引發死亡之結果,本件被告係持扣案竹木枕頭行兇,該只枕頭質地堅硬,且被告持該只枕頭毆打被害人頭部後,已造成枕頭內竹條斷裂而呈凹陷之情形,有卷附該只枕頭照片2紙在卷可參,被告為一50餘歲之成年女子,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對以質地堅硬之竹製品朝人之身體要害之頭部用力猛擊,有因而致人於死之虞,當無不知之理,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接續毆打被害人四、五十下,復以雙手掐被害人頸部,直至被害人沒有呼吸才停止等語,佐以被害人中風癱瘓在床,僅餘左手能自由活動,被害人幾無反抗能力,被告竟將被害人毆打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足見被告當時下手之重,是被告明知持上開扣案之竹木枕頭毆打被害人頭部,及掐被害人頸部之行為,均有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可能,竟仍貿然為之,容任被害人頭、頸部受到重創,導致被害人因外傷性頭部出血和第一頸椎脫臼出血神經性休克死,被告於持扣案竹木枕頭毆打被害人及掐被害人頸部時,主觀上顯有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不知伊上開所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於上揭時地,基於間接殺人之故意
,持扣案之竹木枕頭毆打被害人李森源頭部、胸部、手部,並以手掐被害人之頸部,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戊○○○係被害人李森源之配偶,屬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持扣案之竹木枕頭接續數次毆打被害人,復以手掐被害人之頸部,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之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一罪。
㈡次查,被告與被害人感情不睦,且須負擔生活家計,嗣被害
人中風癱瘓在床,又均仰賴被告照料,被告因而精神狀況不好,患有憂鬱症,於90年間即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精神科就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丙○○、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5年3月29日(95)長庚院基字第0338號函附之被告病歷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嗣本院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精神官能症,及輕度智能不足,經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後,確認被告之腦功能有受損,其認知功能、現實感及判斷力明顯缺失,精神狀態不佳,在案發當時雖然意識清醒,但呈精神耗弱狀態等情,有該院95年4月26日(95)院基字第046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查,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將殺害
被害人之情形告訴伊,要伊報警並通知伊大哥即證人丙○○返家,伊因家裡電話遭停用,因而至住家樓下之國際超商,向證人即店員游淑娟借用電話,伊於通知證人丙○○後,復將上情告訴在場之證人游淑娟及鄰人王彩琴,鄰人王彩琴即跑到對面里長家,請里長代為報案等語,核與證人游淑娟於警詢時證稱,證人甲○○於案發後至其任職之國際超商借用電話,並稱被害人已死亡,不知要如何處理,當時在場之鄰人王彩琴即跑去對面里長家裡,請里長報警處理等語;證人即基隆市內寮里里長洪森永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其妻打電話稱,證人王彩琴至其家中說被告打死被害人,其適在派出所附近,於是直接向派出所報案,然後再會同警方共同至案發現場,被告一看到警察就跪下痛哭等語相符,且相驗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內,亦載明報案人即為證人洪森永,足見被告於行兇後確曾央請其子即證人甲○○代為報警,證人甲○○再輾轉透過鄰人王彩琴及證人洪森永向該管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又被告對於持扣案之竹木枕頭毆打被害人,並以手掐被害人頸部之事實,始終承認,且如前認定,其復係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央人代為向該管員警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嗣其雖否認具有殺人之故意,然此乃其辯護權之行使,要難以此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因被害人早年未盡照顧家庭之責,由其負擔家計,辛苦撫養兒女至成年,竟又須獨立擔起長期照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被害人,在身心俱疲之下,因一時氣憤始殺害被害人,暨其犯罪手段及危害,再斟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犯罪後應飽受內心不安之煎熬,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扣案竹木枕頭1個,係被告所有供殺害被害人之用,業據其
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行兇時穿著之衣服及褲子各1件、屋內染有血跡之枕頭2個及棉被1件,均與被告殺人之犯行無涉,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陳伯厚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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