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揚因不滿告訴人 黃彥智 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其對話時出言挑釁,竟與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21日凌晨1時11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前,由被告拉住告訴人,其餘
4名男子或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臉部噴灑,或分持棍棒、安全帽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手指磨損或擦傷、手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彥智告訴被告黃志揚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年3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