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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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位更正為「104年10月21日17時55分;29,985元」;編號2之匯款金額欄位更正為「23,103元」、詐騙方式欄位倒數第4至3行「依指示匯款15,123元及9,9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依指示匯款13,123元及9,980元」;編號4詐騙方式欄位倒數第2行「匯款29,9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29,989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幫助行為提供2個帳戶予詐騙集團,並使詐騙集團人員向告訴人4人為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04號被告陳瑋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智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21日17時55分前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向 黃子芸 、 黃博裕 、 胡文輝 及 李翊瑋 ,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致黃子芸、黃博裕、胡文輝及李翊瑋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陳瑋智申設之上開2帳戶內。案經黃子芸、黃博裕、胡文輝及李翊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子芸、黃博裕、胡文輝及李翊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瑋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為支付信用卡款項,而申辦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則為辦理貸款使用,伊於同日申設上開2帳戶後,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一同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約於一週後伊將機車停放在臺北車站附近並搭車回南部,嗣於3日後返回臺北,發現機車置物箱有遭人打開之痕跡,但伊未清點物品,於104年10月底接獲銀行通知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伊方悉上情等語。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
帳戶行詐騙之事實,業經黃子芸、黃博裕、胡文輝及李翊瑋指述明確,並有黃子芸、黃博裕、胡文輝及李翊瑋之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申設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上開告訴人2人得逞甚明。
㈡被告辯稱係遺失帳戶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帳戶資料確
實遺失之具體證據,況被告暨自承因有貸款需求而申辦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等語,然卻未曾使用且在可能有遺失風險之情形下復未確認該帳戶是否仍在,實與常情相悖;且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或不得將密碼標示在提款卡之上或同時置放同一處內,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然被告竟將密碼記載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置放,此已顯有可疑。又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對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遺失一事,竟全然不加聞問之消極處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雖僅26歲,然自承曾任保全等工作,顯有相當工作經驗,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自承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不需要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顯可判斷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辦理貸款等情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惟被告竟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檢察官侯驊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下同)│││├──┼───┼────┼─────────┼─────────┤│1│黃子芸│104年10│104年10月21日17時│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月21日18│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戶││││時53分│打被害人胞妹電話稱│││││(應予更│購物需操作退訂云│││││正為17時│云,致被害人胞妹陷│││││55分)│於錯誤,向被害人借││││├────┤用被害人申設之合作│││││3萬元(│金庫金融卡,並與被│││││應予更正│害人一同依指示匯款│││││為29,985│。│││││元)│││├──┼───┼────┼─────────┼─────────┤│2│黃博裕│104年10│104年10月21日21時│被告富邦商業銀行帳││││月21日21│許,詐騙集團成員佯│戶││││時57分至│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店│││││22時05分│工作人員,謊稱因操│││││許│作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ATM操作│││││23,118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應予更│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5│││││正23,103│,123元(應予更正│││││元)│13,123元)及9,980││││││元至被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3│李翊瑋│104年10│104年10月21日21時│被告富邦商業銀行帳││││月21日22│05分許,詐騙集團成│戶││││時24分│員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先│││││12,980元│前下單有誤,須至││││││ATM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2,980元被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4│胡文輝│104年10│104年10月21日22時│被告富邦商業銀行帳││││月21日2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戶││││時25分│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工作人員,佯稱被害│││││29,989元│人先前購買商品時因││││││作業疏失導致分12期││││││扣款,須至ATM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9,980元(應予更正││││││為29989元)至被告││││││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