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告 洪暄霓 法定代理人 洪英俊 兼法定代理 李宛虹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複代理人 林書緯 律師被告 洪蔚瑄 訴訟代理人 莊俊郎 訴訟代理人 陳界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宛虹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暄霓新台幣壹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宛虹、洪暄霓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李宛虹負擔八分之三,原告洪暄霓負擔八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李宛虹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參仟零肆拾元為原告洪暄霓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李宛虹、洪暄霓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至愛國路黃昏市場前,將車停靠路邊準備下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李宛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洪暄霓,自同向後方直行經過車門旁,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車門擦撞,致李宛虹人車倒地並滑向對向車道,再與沿對向直行由訴外人 邱繼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原告李宛虹因而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雙膝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洪暄霓迄今每談到本件車禍,仍餘悸猶存淚流不止,經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精神科診斷為焦慮狀態、身體化症,須持續治療,原告洪暄霓亦受有損害,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2原告李宛虹受有下列損害:
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269元。
②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李宛虹自101年1月1日起,接受訴外人蔻美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委託撰寫編輯該公司之雜誌,但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肩肌腱撕裂等傷害,目前雙側肩關節活動受限無法上舉後伸,且會疼痛,使得原告李宛虹至今無法正常工作,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4%。故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26年4月12日止(原告李宛虹滿65歲),以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原告李宛虹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145638元。
③慰撫金:
原告李宛虹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胛骨折、左肩峰鎖股關節脫位、雙膝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目前雙側肩關節活動受限無法上舉後伸,且會疼痛,一遇天氣變化即酸痛難耐,迄今仍在復健,不僅影響原告李宛虹編輯寫作工作,亦無法再以受傷前之身體狀況照顧家人,女兒洪暄霓於本件事故亦受到驚嚇至今無法平復,原告李宛虹深感自責,精神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442093元。
3原告洪暄霓受有下列損害:
①醫藥費3040元:
原告洪暄霓因本件車禍而有焦慮狀態、身體化症,須至精神科就診,自損害發生時起至104年7月15日止,原告洪暄霓已支出醫療費用3040元。
②慰撫金20萬元:
原告洪暄霓因本件車禍而有焦慮狀態、身體化症,須至精神科就診,請求慰撫金20萬元。
4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宛虹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暄霓203040元及自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原告李宛虹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賠償,被告僅同意給付一個月基本工資19047元。原告李宛虹所受傷勢無須開刀,顯見其傷勢並不嚴重,被告僅係家庭主婦,原告李宛虹請求慰撫金442093元顯然過高。原告洪暄霓於車禍發生時並未受傷,其於事故發生後一年四個月前往精神科就診,難認為與本件車禍有關,其請求醫藥費及慰撫金之賠償,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宛虹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受傷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也願意賠償,惟認為原告李宛虹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慰撫金金額過高。茲就原告李宛虹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12269元。
原告李宛虹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李宛虹主張:自101年1月1日起,接受訴外人蔻美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委託撰寫編輯該公司之雜誌,但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肩肌腱撕裂等傷害,目前雙側肩關節活動受限無法上舉後伸,且會疼痛,使得原告李宛虹至今無法正常工作,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4%。故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26年4月12日止(原告李宛虹滿65歲),以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原告李宛虹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145638元等情。
經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李宛虹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有鑑定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原告李宛虹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之損害。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以其實際薪資所得有所失始為損害。查原告李宛虹受傷前為雜誌編輯,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其主張之65歲為止。原告李宛虹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可證,自102年12月6日受傷時起算至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能力損失,方式如下:查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2年4月1日調整為19047元,於103年7月1日調整為19273元,故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6個月又26日,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為5232元[19047x(6+26/30)x4%=5232],自103年7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年6月1日止,共23個月又1日,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17757元[19273x(23+1/30)x4%=17757],是原告李宛虹已到期勞動能力損失為22989元(5232+17757=22989);又自105年6月2日起至原告李宛虹年滿65歲即126年4月12日止,共20年又315日,為20.86年,是原告李宛虹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34566元,其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19273x12x14.00000000(此為20年之霍夫曼係數)+19273x12x0.86x(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x4%=134566。
綜上,原告李宛虹已到期勞動能力損失22989元,加上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損失134566元,共157555元。原告李宛虹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145638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③慰撫金:
原告李宛虹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胛骨折、左肩峰鎖股關節脫位、雙膝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目前雙側肩關節活動受限無法上舉後伸,且會疼痛,一遇天氣變化即酸痛難耐,迄今仍在復健,不僅影響原告李宛虹編輯寫作工作,亦無法再以受傷前之身體狀況照顧家人,女兒洪暄霓於本件事故亦受到驚嚇至今無法平復,原告李宛虹深感自責,精神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442093元等情。經查,原告李宛虹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胛骨折、左肩峰鎖股關節脫位、雙膝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經復健治療後其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並遺留有患處疼痛症狀,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表可稽,原告李宛虹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告李宛虹國外大學畢業,任雜誌編輯,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103年度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李宛虹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宛虹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
四、茲就原告洪暄霓之請求審酌如下:①醫藥費3040元:
原告洪暄霓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有焦慮狀態、身體化症,須至精神科就診,自損害發生時起至104年7月15日止,原告洪暄霓已支出醫療費用3040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洪暄霓之焦慮狀態、身體化症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經查,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覆「病患主訴提及因搭機車被撞,擔心搭機車,擔心看不見案母,該病患之焦慮可能因機車被撞事引起,而身體化症則與學校壓力高度相關」,(見本院卷第118頁),故就原告洪暄霓所生焦慮狀態,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洪暄霓之健康權所生醫藥費損害3040元予以賠償。
②慰撫金20萬元:
原告洪暄霓因本件車禍而有焦慮狀態,須至精神科就診,有恩主公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可憑,係侵害原告洪暄霓之健康權,原告洪暄霓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洪暄霓為國小學生;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103年度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洪暄霓於104年3月至7月間就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暄霓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李宛虹得請求醫藥費12269元、勞動能力減損145638元、慰撫金20萬元,共357907元,原告洪暄霓得請求醫藥費3040元、慰撫金1萬元,共1304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宛虹357907元及自104年5月14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暄霓13040元及自104年9月8日即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李宛虹、洪暄霓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李宛虹、洪暄霓敗訴部分,其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李宛虹、洪暄霓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