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程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祥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 阮靄翎 之店門
口放置金紙對告訴人阮靄翎施以恫赫舉動,致告訴人阮靄翎心生恐懼之危害,復因懷疑告訴人 陳文武 與其前妻之關係,在未經查證以釐清真相下,即以於告訴人阮靄翎之店外散布背面載有損害名譽文字之照片,指摘告訴人陳文武不實事項,對於告訴人陳文武名譽、社會評價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及妨害名譽所致危害之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告訴人阮靄翎、陳文武亦表示只要被告不要再來鬧,就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經告訴人等表示願意原諒等語,有前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