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銘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銘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柯銘奇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新莊方向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左側車道,因前車車速過慢欲跨越雙白實線超越同向右後方由 鄭噫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雙白實線不得跨越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狀態、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超車,自左方擦撞鄭噫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鄭噫文人車倒地後,鄭噫文因而受有肘挫傷、踝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詎柯銘奇於知悉肇事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為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等任何即時救護行為,隨即逕自騎車逃逸,嗣經路人攔阻,復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噫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柯銘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銘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跨越雙白實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伊前方有一個老伯騎在伊前面,伊為了超越他才跨越雙白線,是告訴人機車擦撞伊的右後方排氣管,伊沒有感覺也沒有摔車也沒有受傷,伊不知道有撞到人,是後來民眾告訴伊,伊才知道有撞到人,伊才回去現場云云。惟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於104年6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新莊方向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左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超越同向右後方由鄭噫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時,自左方擦撞鄭噫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鄭噫文人車倒地後,鄭噫文因而受有肘挫傷、踝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噫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0649號卷第10-11頁、第37-38頁、本院卷第70至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649號卷第17-26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肘挫傷、踝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6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649號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伊駕駛561-PVH號重型機車,沿重新橋機車道往新莊方向,當伊行至肇事地點時,因伊前方有台機車騎很慢,伊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對方從伊後方與伊發生碰撞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104年6月19日伊騎乘機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在重新橋左側機車道往新莊方向,有一個阿伯騎機車在伊前方很慢,伊怕撞到他,伊就右偏,到另一個車道,不小心碰到後方來車,輕輕撞一下,伊沒有跌倒等語(見偵字第20649號卷第2-3頁、第38頁)。是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跨越雙白實線行為,即違反上開規定,至於是因為前方機車騎很慢或其他因素,致要跨越雙白線,則非阻卻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狀態、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雙白實線,致其右後方排氣管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進而釀成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騎乘行為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至為灼然。而本件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違規變換車道且肇事後駛離現場,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105年3月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1042628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57頁)。而告訴人因被告騎乘之過失,而受有上揭傷害,業據前述,則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3、從而,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1、告訴人鄭噫文於警詢指稱:伊人車跌倒後,對方就直接離去
,對方駕駛未叫救護車,是路人叫的,對方駕駛當時沒有向警方報案處理,也沒有留於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就直接駕車離開,沒有留下任何連繫方式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4年6月19日上午8時50分,伊在新北市永和區重新橋往新莊方向之機車道,伊是直行車,騎在最右側,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往右偏向伊的車道,伊來不及煞車車頭就撞到被告車輛右後方,伊跌倒,對方沒有下車查看,未經伊同意就直接騎走,路人報案,被告車號是路人記下來給伊的,被告右偏使伊撞擊他車後方,他有頓一下再往前騎等語(見偵字第20649號卷第11頁、第37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而摔車倒地,跌倒是後方車輛民眾扶伊起來的,是他報警,在路人報警之後,伊有打電話報警,因為路人叫伊再報一次警,所以伊就再打電話報警,伊打電話報警時,被告還沒有回來現場,是警方已經到場後他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鄭噫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肇事後有頓一下再往前騎即離開現場,是告訴人及民眾報警之事實。
2、被告辯稱:其有報警,是因為手機沒有電,所以才請民眾幫其報警云云。查:證人即承辦員警 周柏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到派遣是104年6月19日上午8時54分,伊到場為10
4年6月19日8時59分,伊到場時被告不在現場,是伊打電話通報消防局,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伊的電話,伊打電話給救護單位時,被告到場了,伊到現場後,大概過了兩分鐘,被告才回來現場,現場目擊證人表示,被告是撞到人後跑掉,伊現場問被告為何跑掉,被告表示『他是要下橋迴轉』,但是路人又跟伊說『被告是快跑到新莊那邊才被路人抓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以依證人周柏霖所述,是其打電話通報消防局,目擊證人表示,被告是撞到人後跑掉,且被告是快跑到新莊那邊才被路人抓回來等情。核與證人鄭噫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案的紀錄第一次是
104年6月19日上午8時53分,報案電話是0000000000,第二次是104年6月19日時分上午8時57分,報案電話是0000000000,這次是伊報案的,第三次是同一天的9時8分,是消防局轉報的等語相符,此有105年1月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104年12月28日新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附交通事故之報案紀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84頁、第86-90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3、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有回頭看一下便直接離去等語。其於偵查時供稱:伊不小心碰撞到後方來車,輕輕撞一下,伊沒有跌倒,因為趕時間又害怕就騎走了等語(偵字第20649號卷第2頁背面、第38頁)。而證人即承辦員警 王仲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本件車禍承辦及製作筆錄人員,筆錄製作方式為一問一答,當時有錄音,沒有脅迫被告回答特定內容,被告於警詢筆錄,被告曾答『我前方有台機車騎很慢,我向右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對方從我後方與我發生碰撞,我有回頭看一下便直接離去,到重新路五段接近化成路口時,有路人攔車跟我說我撞到人,我才調頭回車禍現場』上開被告的回答是照被告的意思記載等語。是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被告知道有擦撞之發生,並非不知情。
4、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是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知悉其騎乘機車肇事,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自可預見告訴人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惟被告非但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表明真實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駕車遠離肇事現場,益徵被告確有意圖規避本件肇事責任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至為炯然。
5、綜上,本件肇事逃逸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騎車過失致人受傷後,另行起意逃逸,而犯上揭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疏失造成告訴人鄭噫文受有前述之傷害,行為已有不該,且於駕車肇事後,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去,其未對受傷之人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是因路人攔阻才回到現場,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殊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其係大學肄業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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