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8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84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郭俐伶

李宜靜

被告 王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國籍為奈及利亞籍,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其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且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上揭約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再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1年5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8,463元,利息108,528元,合計176,991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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