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2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 任
被告 葉松基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2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13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對面向後倒車時,未注意訴外人 徐富程 將原告保戶 張家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同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而與撞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2-27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6-4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違停而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然為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影響通行等語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經查,徐富程雖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處所前,然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間之距離約為一輛自用小客車之車長等情,有前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且系爭車輛當時係停放靜止之狀態,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進行倒車時,理應有相當之迴旋空間可供駛離現場,然被告疏未注意而碰撞系爭車輛,自難認徐富程有何過失存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2,299元(含鈑金費用3,900元、烤漆費用23,429元及零件費用4,970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2-15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2年6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13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97元(計算式:4,970×0.1),另加計鈑金費用3,900元、烤漆費用23,429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27,826元(計算式:497+3,900+23,429)。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826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