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
原告 黃玉霜
訴訟代理人 何平貴
被告 金亭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第3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8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44頁反-45頁正),就請求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及其利息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具體表明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起算日部分,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乃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並應按月支付,押金32,000元。詎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依約按期支付租金,已積欠111年3月至同年7月間共5個月之租金80,000元未支付,原告於111年5月3日、13日、22日、6月24日已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期滿不再續租,而被告於111年7月9日系爭租約期滿後,經原告於111年7月11日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應於111年8月10日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而受有每月1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5、6月間有傳送簡訊同意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續租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並應按月支付,押金32,000元,被告並未支付111年3月至同年7月間共5個月之租金80,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4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本院卷5-15頁),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4頁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須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經查:
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約定於111年7月9日租期屆滿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已於111年5月3日下午9時51分許傳送簡訊內容:「今並提醒妳,我們的房租契約在7月9日將到期,屆時我將收回房屋自用」等語予被告、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47分許傳送簡訊內容:「五月初已經提早告訴妳了,租期到的時候要收回自用,孫子六月下旬就會回台,本想在隔離期間內入住,因為與妳的租約尚未到期,只好要先去住防疫旅館,所以我無法讓妳延期,請諒解並盡速處理好妳租約到期的住處,麻煩了!」等語予被告、於111年5月22日上午8時6分許傳送簡訊內容:「金小姐再不跟我聯繫妳尚未繳交的房租及7月初租約到期搬遷的事宜,為了萬一起見,我將會到警局備案,請速聯繫我」等語予被告、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0時26分許傳送簡訊內容:「再次的提醒金小姐,雙方的租約於7月9日將到期,由於妳已經4個月沒繳交房屋,所以我老公要我通知妳,租約期限一到就立即搬家,否則一定提告並強制執行」等語予被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擷取照片為證(本院卷47-49頁),足見原告業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而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甚明,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9日屆滿,兩造之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等語,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5、6月間有傳送簡訊同意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續租系爭房屋等語,然已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簡訊內容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簡訊內容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擷取照片(本院卷50頁)所示,原告另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之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傳送簡訊內容:「我老公寬限妳在7月31日之前要繳交5個月的積欠房租,並在8月10日搬家完畢,否則絕對提告並強制執行,絕不延期,謹此!」等語予被告,且被告就有收到上開簡訊亦不爭執(本院卷44頁反),亦徵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後均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僅係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另予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適當期間,自難以此遽謂原告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或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故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㈡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16,000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足見系爭租約之租金係以1個月為1期之分期支付方式,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於每月期滿時支付之,而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押金32,000元,且被告並未支付111年3月至同年7月間共5個月之租金80,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48,0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租金48,000元,即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受領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系爭租約於111年7月9日期限屆滿,已如前述,且原告雖許被告至遲應於111年8月10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此要僅係再予被告搬遷之適當期間,非謂原告有許被告得於該段期間無償使用之意,則被告既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被告於111年7月10至111年8月10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請求被告應返還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6,000元之不當得利,及被告應返還自111年8月11日起所受有每月1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均屬有據。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積欠前揭租金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皆無約定利率,而系爭租約已約定租金分期給付,並以1個月為1期,而應於每月期滿時支付之,已如前述,自有確定期限,且於本件起訴時均已屆期,就被告所積欠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部分,則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當庭請求,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就前揭租金48,000元、不當得利16,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租金48,00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元,合計為64,000元(計算式:48,000+16,000=64,000),及均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1年8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