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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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87號
原告 胡光賢
被告 李宥辰
訴訟代理人 李老派
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王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87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930元,及被告李宥辰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宥辰係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之職員,負責擔任客運司機。李宥辰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0時許,駕駛大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附近時,因超車事宜而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兩車復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東二路相遇,原告先將系爭車輛停靠在被告車輛之前方,並下車站在肇事車輛前方而與駕駛座上之李宥辰發生口角爭執,李宥辰竟當場對原告比中指,致原告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損害。嗣李宥辰駕駛肇事車輛載客欲駛離上開現場時,明知原告當時因返回系爭車輛拿取物品而站在系爭車輛旁,竟仍駕駛肇事車輛向前行駛並向右偏,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腹壁挫傷之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90,000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為5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宥辰、大有公司分別辯以:
㈠李宥辰:原告就請求之內容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且請求之金額亦過高,被告因家境困難而無力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大有公司: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請依單據為認定,其餘請求部分則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桃簡卷第34頁)在卷可稽,復參以李宥辰因前開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71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64號判決各處拘役10日、5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李宥辰、大有公司對此亦未爭執(見桃簡卷第42-43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李宥辰係大有公司之受僱人,且李宥辰係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侵權行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大有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李宥辰執行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大有公司應與李宥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3項及同法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李宥辰之傷害行為,至敏盛綜合醫院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930元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桃簡卷第37-39頁)為憑,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⑵至原告請求逾上開1,930元之部分,原告固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520元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725元(見桃簡卷第35-36頁)為憑,然除上開2單據外,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均無任何單據佐憑,原告亦無法敘明該等金額之內容為何;又本院觀諸上開兩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中,係分別記載電腦斷層掃描、放射線診療費等項目,此均與原告上開所受之胸壁、腹壁挫傷之傷勢無關,而原告經本院詢問時,亦自陳無法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桃簡卷第42頁背面),則原告既未證明其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醫之傷勢與上開傷害事件相關,復未就其餘金額項目及內容為說明及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事件,而受有自110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間之不能工作損失150,000元等語(見桃簡卷第27頁),並以出勤表、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桃簡卷第28-33頁)為證,然為李宥辰、大有公司所爭執,且本院觀諸原告上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患經檢查及診治後於同日出院,需觀察症狀變化及門診複診等語(見桃簡卷第34頁),而未提及上開傷勢致原告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復參酌原告為職業駕駛,較無大量勞力搬動之需求,則胸壁、腹壁挫傷之傷勢是否致其已達無法工作而須休養之必要程度,亦屬有疑。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憑,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狀況、本案發生爭執之前因後果、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25-41頁、第89-135頁,桃簡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復參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17頁,桃簡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000元、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李宥辰、大有公司連帶賠償22,930元(計算式:1,930+1,000+20,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李宥辰、大有公司連帶給付22,93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李宥辰、大有公司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宥辰之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大有公司之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宥辰、大有公司連帶給付22,930元,及李宥辰自111年6月15日起;大有公司自111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