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

原告 梁秀雲

被告 梁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簡卷第16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親兄妹關係,然因遺產繼承及債務處理等問題而素有不睦,雙方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7時19分許,在原告經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火鍋店內,又因上開事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當場對原告辱罵「操你媽大機八」、「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致原告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損害。被告另踢踹上址店內之木製櫃臺及徒手損壞酒精感應器,造成原告所有之酒精感應器1組損壞,木製櫃臺亦因踢擊而產生裂痕,原告因此需支出修繕費用6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5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於111年12月26日具狀辯以:我當天係去找原告討論父親債務等事,然因原告說話之態度、方式讓人惱火,原告係故意激怒我,雙方當天都有口出不雅之詞,但被告並無動手攻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1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9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被告拘役30日、40日等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操你媽大機八」、「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復踢踹上址店內之木製櫃臺及徒手損壞酒精感應器乙情,有現場錄音光碟及勘驗譯文暨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51-52頁、第139-148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訊中亦供認確有對原告口出不雅之詞及上開損壞物品之舉(見偵卷第9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財物損害部分:

 ⑴原告所有之木製櫃臺遭被告損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木製櫃臺之修繕費用為51,800元(計算式:28,000+18,000+5,800)乙情,業經原告提出報價單(見附民卷第11頁)存卷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請求爐台壁面白鐵板之2,800元(見附民卷第7、13頁),然爐台壁面白鐵板並未遭毀損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詢問時所供認(見桃簡卷第16頁背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酒精感應器亦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毀損等情,亦經本院說明如上,惟原告就酒精感應器之修繕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審酌,後經本院當庭詢問時,原告亦稱沒有任何憑據可以提供等語(見桃簡卷第16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未提出酒精感應器修繕費用之相關事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因上開故意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權益之侵害,則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狀況、本案發生爭執之前因後果及過程(見偵卷第7頁、第139-148頁,桃簡卷第16頁背面),復參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桃簡卷第16頁背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800元(計算式:51,800+30,000)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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