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9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9236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1.99%固定計息,第4個月起至第60個月止按年息11.99%固定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7年12月1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23,89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1.99%、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民國97年12月10日至民國98年11月9日前為11.99%年息計算,自民國98年1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應為6%年息計算,聲請人無請求權,應與部分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