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72號異議人 廖金龍 相對人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桂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第二項中有關「一○五年度『司』聲字第三六八號」其中之「司」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異議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