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45號原告 賀姿華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賴清祥梁家偉 梁愛月梁家茜 、追加被告 許恒源許芷瑜許乃文許恒華許世權林吳淑卿林香津 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雖於情勢變更暨擴張請求租金狀記載追加訴之聲明:「壹、房屋租金:(一)確認被告梁家茜、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被告賴清祥3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貳、保時捷租金:(一)確認被告梁家茜、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被告賴清祥3人間就車號000-0000即系爭保時捷汽車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車號000-0000保時捷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就系爭房屋租金追加請求命被告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每人應各給付原告1,650,000元租金;就系爭保時捷汽車租金追加請求命被告梁家茜、梁家偉、梁愛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070,875元租金,並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梁家茜與追加被告渣打銀行間2,440,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確認追加被告林香津與追加被告渣打銀行2,440,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暫合併計算為12,900,875元【計算式:(1,650,000元×3人)+3,070,875元+2,440,000元+2,440,000元=12,900,875元),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125,608元,另原告在抗告暨聲請抗告費之訴訟救助狀追加請求:「梁家茜、許恒源、許芷瑜、許乃文、許恒華、許世權、梁愛月、梁家偉、林吳淑卿、林香津等人向老闆娘登報道歉」,此部分聲明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8,608元,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又原告在抗告暨聲請抗告費之訴訟救助狀追加請求許恒源、許芷瑜、許乃文、許恒華、許世權、林吳淑卿、林香津等人(下稱被告許恒源等7人)為被告,並未在該書狀當事人欄內記載被告許恒源等7人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確定被告許恒源等7人住居所,原告之起訴亦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先行補繳上開裁判費128,608元,以及查報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車號000-0000保時捷價值,附上請求標的金額之依據,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許恒源等7人住居所之記載,如逾期不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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