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自鋼
甲○○代理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本院裁判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3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 劉承武 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4290號判決所指高院未傳 林上貴 共同被告所為之判決即係指改良式刑事訴訟法所為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前應查之證據未查之違失,復有應用新制審判,仍以舊制審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惟仍不符檢察官一望即知之冤錯判標準,而不同意暫緩執行及註銷通緝徵得其同意及不反對下而提本件撤銷指揮之訴訟。㈡檢察官欲為冤錯判先入獄,日後平反成功再冤賠之執法有賴法院撤銷糾正及救濟:①檢察官聲押,法院並非照准,另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判無罪高達5成,而三審定獻有罪確定判決發交刑罰之執行及指揮,檢察官亦非得不問是非,而得就冤錯判強逼良民入獄。②地院及高院法官憑陌生刑訴法第484條,歪曲執行檢察官無查核判決確定當否與檢察官就判罪確定指揮刑罰執行難謂不當暨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亦無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似是而非之率斷及枉斷無視法律課以「應提」非常上訴意見書,而檢察官就再審及違背法令冤錯判強命入獄之不當指揮,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346號即證法官應負撤銷怠檢不當之指揮。㈢憑確定判決案卷審判筆錄欠缺辯護律師到庭所為之有罪確定判決,即無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不怠職檢座即不命執行,且依刑訴法第442條糾正枉判,劉承武檢察官仍指97年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指摘所指之違背法令仍非一望即知之重大錯誤及瑕疵,而不待走完糾正誤判之救濟及異議訴訟程序,強就錯判之指揮,即有待鈞院撤銷以資糾正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三、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及第4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郭自鋼(原聲請異議狀誤載為「丙○○」)、甲○○二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後,嗣經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302號判決撤銷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8月,均諭知強制工作3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北地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通知聲請異議人到案執行,並無不當。又提起非常上訴必須原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始足當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甚明。又非常上訴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故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均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且對於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於刑事訴訟法並無停止執行之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亦無不當。綜上,聲明異議人等以本件有提起非常上訴之違背法令事由,而檢察官未提非常上訴意見書糾正誤判及待錯判之救濟及異議訴訟程序,即就錯判之指揮執行不當,非有理由,其異議之聲明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