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森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森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詹森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67
0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復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①、
②、③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③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在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之「於104年3月7日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104年3月6日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森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及第26頁)。
二、核被告詹森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更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詳,從而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