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吳建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9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犯另案,經警於106年11月9日晚上10時17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查獲,經帶返警局並經吳建德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92720ng/mL)及可待因(8880ng/mL)、安非他命(60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4820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月20日至107年7月19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2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被告於尚未採尿前即向員警坦承前一日有施用毒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2號卷第17頁),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累犯部份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