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 林明娟 被上訴人 賴軒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8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2日晚間7時35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欲起駛迴轉時,因未注意左右來車而左轉彎,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處而肇事,致伊受有右側小腿瘀傷及擦傷、右前手臂瘀傷、左側膝蓋擦傷、左肋骨下緣挫傷、尾底骨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50元、醫藥費36,72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810元,且因系爭事故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085元(原判決誤載為146,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承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上訴人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就診之院醫療費用、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伊均願意賠償上訴人,但上訴人主張之傷藥費用5,200元、國術館醫療費用29,000元並非醫療必要費用,不應由伊給付,且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21元(即醫療費用2,18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550元、工作損失3,391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元),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伊至進和國術館就診之醫療費用、購買傷藥等醫藥品之費用,確與系爭事故有關聯,均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就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依照伊請假天數之全薪賠償,且原審准予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4,964元。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晚間7時35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欲起駛迴轉時,因未注意左右來車而左轉彎,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處而肇事,致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瘀傷及擦傷、右前手臂瘀傷、左側膝蓋擦傷、左肋骨下緣挫傷、尾底骨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即系爭事故)。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前往大同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180元。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550元,被上訴人同意全額賠償。
㈣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高雄市○○○○○路邊收費
雇員,每月薪資為34,000元,自101年4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而請病假,並遭雇主扣款3,391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揭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964元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前往進和國術館就診支出29,000元,並支出傷藥2副5,200元、擦傷藥膏250元、敷藥紗布、透氣膠帶、生理食鹽鹽水95元,合計36,725元,業據其提出進和國術館證明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然查,進和國術館非屬政府立案之醫療院所,且國術館之治療行為,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而我國醫療院所甚為普及,醫療及復健設施亦稱完備,加以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多年,上訴人前往就診僅需支付部分負擔之費用,如上訴人不欲以西醫方式治療,亦可選擇至中醫診所診療,況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至上開國術館接受治療之行為乃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故難謂有必要。又上訴人主張之傷藥2副5,200元、擦傷藥膏250元、敷藥紗布、透氣膠帶、生理食鹽水95元等醫藥品費用乃屬必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此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屬醫療所必要,自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必要之醫藥支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34,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1年4月5日至10日請假6天無法工作,被上訴人應賠償6天薪資6,810元(原審判命給付3,391元),並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個人請假單為據(見原審卷第8、9頁)。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不定期契約僱用之路邊服務員,負責高雄市路邊收費勤務一職,每月薪資33,908元、交通費504元;於
101年4月因請病假而經扣薪3,391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2月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薪資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5、7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91頁)。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自101年4月5日起至同年月10日確實無法工作,且於上述期間因請病假遭雇主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扣款3,391元,堪予認定。以上訴人101年4月份其餘薪資仍照常核發,並無受損,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3,391元,上訴人請求再給付3,419元,洵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及健康權受侵害,足認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僱用人員,每月收入約34,00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被上訴人為五專肄業,目前在夜市擺攤為業,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經兩造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000元(30,000元-原審判命給付3,000元=27,00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27,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楊詠惠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