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告乙○○○
丙○○丁○○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金輔政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3055號判例可參)。再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即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以其移送民事庭之時點為準,於移送民事庭時不合法,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法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5年7月5日下午4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與西華街口時因貿然左轉,與訴外人 張劍道 (即原告乙○○○之夫,丙○○、丁○○、甲○○之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張劍道除受有外傷外,並造成腰椎第4、5節破裂,進而導致潛伏中之多發性骨髓瘤惡化併發腎衰竭而於95年9月14日死亡。故訴外人張劍道係因多發性骨髓瘤因碰撞而惡化,進而導致死亡,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張劍道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及49年台上字第939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本件刑事部分,法院以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論處,惟奇美醫院函覆本院之專用病情摘要指明:「於95年7月5日可能已罹患多發性骨髓瘤,未診斷出此病,車禍會引起多發性骨折,是多發性骨髓瘤之併發骨質脆弱易骨折,可能引起惡化」,且骨髓瘤發生原因不明,其潛伏時間可長達2至10年,早期幾乎沒有症狀,健康檢查的案例僅佔所有骨髓瘤的百分之5以下。多發性骨髓瘤有特殊病徵,例如骨頭會受到侵蝕,所以會疼痛,且以下背痛最常見,有時甚至輕微碰撞就會骨折,故訴外人張劍道於車禍發生時,確已罹患多發性骨髓瘤。又訴外人張劍道生前頭皮常結疤、生長異物,且無法治癒;另訴外人張劍道於95年7月4、11、18日至新樓醫院安南分院門診檢驗,檢驗報告顯示訴外人張劍道之尿素氮、尿酸、肌酸酐、球蛋白、總蛋白及白血球等均高於正常值,白蛋白、蛋白比值及紅血球等則低於正常值,可見訴外人張劍道之腎功能惡化及腫瘤細胞在其體內滋生,足證訴外人張劍道於車禍當時業已罹患多發性骨髓瘤,惟刑事庭認為該檢驗報告是治頭皮結疤之資料而未予審酌。
(三)刑事判決以訴外人張劍道之X光照片無脊椎骨折之痕跡,即認訴外人張劍道受到碰撞與其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惟訴外人張劍道於車禍發生後即一再向醫師表示背痛難忍,雖X光檢查未發現骨折,然嗣至新樓醫院經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第4、5脊椎骨間有破裂病變,故雖X光檢查未發現骨折,但核磁共振檢查既發現破裂病變,則殊不能以較不精密之X光檢查結果否定較精密之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綜上,刑事庭雖以X光檢查結果否定訴外人張劍道受到碰撞與其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惟以核磁共振之檢查結果及訴外人張劍道受到碰撞後即疼痛難忍等情,應可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四)原告乙○○○因訴外人張劍道受傷、死亡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4,362元及殯葬費140,400元,另請求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總計4,234,762元。又原告丙○○、丁○○、甲○○因訴外人張劍道之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均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234,762元,原告丙○
○、丁○○、甲○○各1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本於犯罪受害人地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訴外人張劍道死亡之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損害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參,然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戊○○(即被告)於95年7月5日下午4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張劍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對向車道沿公園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張劍道人車倒地後受有左下肢擦傷、右前臂瘀傷、右手腕擦傷、右足擦傷與右膝擦傷之傷害。」,且均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南簡調字第301號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由此足認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並未認定被告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故原告得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為限。今原告係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等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規定, 主張渠 等個人私權因被告侵害訴外人張劍道致死而受有損害,然此等損害經核均非前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從而,原告之訴因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502條關於訴不合法之情形,故縱經刑事庭移送仍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無從補正。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故均應予以駁回。
四、至原告雖仍主張訴外人張劍道係因騎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多發性骨髓瘤惡化進而導致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訴外人張劍道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而:
(一)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之前開刑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該院曾就訴外人張劍道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無直接關係一事,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經前述病史與成大醫院急診病歷、消防局救護人員記錄及郭綜醫院病歷資料,可見病人(即訴外人張劍道)車禍後僅四肢傷口,直到95年7月27日郭綜合醫院病歷始記載背痛。在新樓基督教醫院及奇美醫院病歷護理記載,病人就其背痛直覺歸咎於車禍外,但其實是不相干兩種疾病。7月5日成大醫院急診,因無背痛主訴,故無腰椎X光攝影檢查;但7月28日郭綜合醫院,腰椎X光攝影檢查並無骨折。新樓基督教醫院及奇美醫院核磁共振檢查(MRI),雖懷疑腰椎第4與第5間之椎間盤突出,但神經學檢查正常,MRI未見脊髓壓迫現象,故其背痛應為多發性骨髓瘤(multiplemyeloma)所致。綜上,病人之死亡原因為多發性骨髓瘤(mul-tiplemyeloma),與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97年3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70205632號書函所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詳見本院卷第130頁)。又該院函請上開委員會再次鑑定並確認訴外人張劍道有無因本件車禍碰撞人車倒地受傷,導致骨髓瘤病變而加速死亡一事,該委員會亦仍認為:「本案病人(即訴外人張劍道)車禍當時,僅四肢傷口疼痛。後經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當時神智清楚,生命徵象穩定,血壓稍高,有多處擦傷,其餘正常。經X光攝影檢查,亦未見骨折,此次車禍外傷以四肢擦傷為主。後續治療,外傷並無惡化,也漸痊癒。直至7月27日(車禍後22天)始見背痛主訴。之後病情變化,實與車禍外傷並無相關,多發性骨髓瘤之發生,與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病人之死亡原因,就目前醫學知識及文獻為多發性骨髓瘤之疾病自然過程,本件車禍碰撞後外傷病程,與多發性骨髓瘤惡化,尚無證據支持加速病變死亡,時序上亦無因果關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97年8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70214602號書函所附之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詳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足見訴外人張劍道之死亡,係多發性骨髓瘤之疾病自然過程,而就目前之醫學知識及文獻,實難認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張劍道因多發性骨髓瘤惡化致死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二)原告雖一再主張訴外人張劍道於95年7月5日前即已罹患多發性骨髓瘤,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向成大醫院急診室醫師表示全身疼痛不已,嗣於新樓醫院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發現第4、5脊椎骨間有破裂,故訴外人張劍道係因騎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多發性骨髓瘤惡化,進而引發腎衰竭致死云云,然詳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訴外人張劍道係因罹患多發性骨髓瘤,併發腎衰竭敗血症而死亡,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上述過失駕駛行為,必然或有相當之可能導致訴外人張劍道多發性骨髓瘤惡化,進而併發腎衰竭敗血症致死。又訴外人張劍道95年7月5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時,並無發現腰椎第4、5節破裂,僅為多處擦傷,雖於新樓醫院經核磁共振檢查懷疑腰椎第4與第5節間之椎間盤突出,但如前述,其神經學檢查正常,未見脊髓壓迫現象,故訴外人張劍道之背痛應為多發性骨髓瘤所致,與本件車禍無涉。此外,縱認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劍道於車禍發生前即已罹患多發性骨髓瘤,並因車禍發生而全身疼痛等情屬實,然因車禍導致全身疼痛乃屬正常現象,而訴外人張劍道於送醫急診時,並未發現有腰椎第4、5節破裂,故訴外人張劍道腰椎第4、5節破裂,是否本件車禍所致,即非無疑。又前述二鑑定意見經核均甚翔實明確,且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而原告亦未能合理指出鑑定內容有何違反醫學原理之情形,故該二項鑑定結果,尚非不能採為本件車禍與訴外人張劍道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依據。綜上,足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訴外人張劍道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原告之前述主張則僅係臆測之詞,尚無任何證據足以佐憑,實難採信。
(三)原告雖再次請求傳喚證人 黃偉修 到庭作證,然原告所欲證明之事項,證人黃偉修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詳細證述,故顯無再次傳喚之必要。原告另請求傳喚成大急診室醫師及訴外人張劍道之友人,欲證明訴外人張劍道於急診室時有向醫師表明全身疼痛,及訴外人張劍道於車禍發生前健康良好等情,然訴外人張劍道於急診室時曾表明全身疼痛及於車禍發生前健康良好等情縱然屬實,經核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訴外人張劍道之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亦無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