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86、14032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豪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車牌號碼「362-S2」更正為「369-S2」、第10、11行「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規定減速,而貿然通過該路口」更正為「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未確實觀察判斷幹道車之直行車輛行進狀況是否可供己安全左轉,即貿然跟隨前車前行左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1子、太太懷孕中、與子女及太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86號
第14032號被告林嘉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新竹縣○○鎮○○里○○街000巷0
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豪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主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之正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二段往峨眉鄉方向行駛,行經三峰路二段與嵩翠路口處,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未依規定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 宋福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嵩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規定減速,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福鋒因此事故受有頸部拉傷及左側頸部腫、前胸部挫傷併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手及左前臂鈍挫傷並瘀傷、雙側下腹部擦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福鋒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宋福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宋福鋒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4張等。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游雅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