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108號聲請人 李正發 即樂廚食品行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17號案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1年11月10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縮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劉寶霞支票附表:(元/新臺幣)12年度除字第108號編號發票人帳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001皇佳食品廠游進添00000000000台企銀行北桃園分行111.09.1530,700元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