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緯駿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6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進入審理階段之際,被告潘緯駿及同案被告均已到案陳述,案情已趨明朗,則再無勾串使案情陷於晦澀不明之危險,自應嚴格審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方無違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原處分理由僅泛稱被告所述內容與共同被告歧異、獲取客戶資訊之過程有違常情,惟此與湮滅證據或串供之虞間具體關聯何在,實有疑義,本案欠缺羈押之原因。又被告未參與犯罪組織、並未以詐欺行為為常業,自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被告前經羈押,經歷長時間人身自由遭剝奪之苦,殊難想像被告有再涉入相關情事之可能性。原處分僅以短時間涉施詐術、手法特定、具有一致性,即推導出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尚嫌速斷,本案被告欠缺預防性羈押之原因,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潘緯駿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等案件起訴移審時,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僅坦承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10部分,構成普通詐欺罪,對於其他公訴意旨所起訴犯嫌均為否認,然經受命法官審酌依卷附事證可認其涉犯該案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内容與同案被告 李玉庭 所述有重大歧異,其所稱獲取客戶資訊之過程亦顯違常情,對於犯罪過程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如予以交保機會,有事實足認有與其他同案被告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於短時間内涉嫌以起訴書所載詐術向被殯葬產品套牢之民眾兜售其他殯葬產品,手法特定,具有一致性,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潘緯駿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觀諸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僅坦承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10部分,構成普通詐欺罪,對於其他公訴意旨所起訴犯嫌均為否認。本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潘緯駿對於本案之情節,與其他共犯之供述內容尚有重大歧異之處,可預見尚待將來於審判程序中予以釐清,且被告所述獲取客戶資訊之過程亦顯違常情,對於犯罪過程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加以同案被告 于友文 遭查獲之初,曾經聯絡友人欲溝通同案被告本案應如何應對,更自承其他同案被告之家人曾與之聯繫詢問應如何處理、委任律師,被告潘緯駿亦自承其與同案被告于友文是朋友關係,倘若准予被告交保,實難避免被告間藉機直接或間接勾串本案相關共犯、證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潘緯駿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疑慮。又被告潘緯駿於起訴意旨所指涉案期間即110年12月間至111年7月間,所涉之詐欺犯嫌次數非微,多次使用類似詐術向被殯葬產品套牢之民眾兜售其他殯葬產品,衡以被告潘緯駿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10所示,係使用詐術欺騙被害人等節,其涉犯本案目的係為賺錢等語,自不能排除其一旦為了經濟因素再度反覆實施詐欺犯嫌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為期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受命法官據此認定仍有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之,尚難稱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認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件該案受命法官因被告潘緯駿起訴移審訊問後,以
被告僅坦承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10部分構成普通詐欺罪,對於其他公訴意旨所起訴犯嫌均為否認,然審酌卷附事證可認其涉犯該案被訴之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與其他同案被告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若未禁止接見、通信,實難避免被告藉機直接或間接勾串本案相關共犯、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原處分自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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