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瑞陽 代理人 陸詩雅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瑞陽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1,687,863元(見調解卷第29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20期、利率3%,每月清償約7,753元之還款條件(見本卷第11頁),惟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處理,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見調解卷第12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現於新竹市政府擔任臨時人員,每月實領薪資約24,600元,另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等語(見本卷第53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6至12月薪資明細表、領有上開補助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卷第61、67、69-79頁),依上開薪資明細表,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加計強制執行扣薪約24,670元,連同租金補助4,0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合計約28,670元,則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6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約17,076元、母親扶養費約3,000元至5,000元,總計:20,076元至22,076元(見調解卷第25-27頁)。惟查:就母親扶養費之部分,聲請人雖陳稱伊母親罹患乳癌、重症的肌無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見本卷第81頁),固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卷第83-87頁),然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之母親為28年7月出生,現年83歲,109及110年各有租賃所得66萬元,1筆躉繳之富邦人壽保單,此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9頁、本卷第39-43頁),而聲請人未釋明其母親名下之財產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難逕認其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乙節,認不宜計入每月之必要支出範圍,以使聲請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債務;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89頁),堪認合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8,6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約11,594元可供支配,雖可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20期、每月清償7,753元之還款條件(見本卷第11頁),惟考量聲請人為54年11月出生、現年57歲(見調解卷第37頁),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3,097,373元(暫未計算未陳報債權額之2間資產管理公司),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09、113頁、本卷第21頁),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數筆有效保單(含個人及團體保險)、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此有全球人壽保單資料、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1頁、本卷第27-33、61、6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