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陳偉泓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筑威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 律師被上訴人 陳靜如 訴訟代理人 蕭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8日,向上訴人購買NataleNOV
ELLI1966年製小提琴一把(下稱系爭小提琴),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分3期給付,第1期款50萬元應於105年7月底支付、第2期款50萬元應於105年9月底支付、第3期款30萬元應於106年2月底付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至今尚欠20萬元價金,屢催不還。
㈡上訴人否認系爭小提琴有被上訴人所指琴面裂痕之瑕疵,且
系爭小提琴因被上訴人之子將參加104年11月之新秀比賽,於同年8月間即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小提琴迄今,該琴皆係由被上訴人之子保管使用,出借與被上訴人之子時,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瑕疵,且兩造係於105年7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分別於105年7月底給付上訴人50萬元、105年9月底給付50萬元,後又給付10萬元,衡諸常理,被上訴人應已詳細檢視系爭小提琴,且認為無瑕疵,否則豈有甘願給付大部分價金之理?被上訴人主張於受領該小提琴時,已有瑕疵存在,且足以減損效能或價值,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否則,其抗辯即無理由。
㈢系爭小提琴並非新品,而是經過使用數十年之小提琴,故只
能依中古物件買賣,如同古董破碎了再組合起來也還是古董,中古物買賣係「現況點交」,而不可能以新品點交,且系爭小提琴縱有裂痕,只要不影響音色及價值即不能認為是瑕疵。況系爭買賣契約中,上訴人亦未保證無瑕疵,而上訴人僅是專精於小提琴演奏,不曾拆解或聘請專家檢驗,且亦從未遮掩該小提琴,顯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可言,依民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負擔保之責。
㈣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獲知被上訴人之子新秀演出甄選錄取後,竟誆稱被上訴人之子自有之小提琴演奏音量太小,無法於蘆洲功學社音樂廳演出,乃主動出借系爭小提琴,迄至105年7月間,竟誣陷被上訴人之子造成系爭小提琴琴面有刮痕,並指稱刮痕很嚴重,除修復費用需耗費20萬元以上外,刮痕亦造成系爭小提琴受有無法估計之價值減損,表示無法以賠償方式解決,而要求被上訴人以買下系爭小提琴之方式負責。另被上訴人自始即無購買系爭小提琴之計畫及預算,係為表示負責,才勉強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並未交付系爭小提琴之健康報告書及估價書。又據Carlson所出具之聲明書所示,系爭小提琴於2013年9月時,即已存在面板裂痕,是上訴人違背民法買賣契約給付義務及瑕疵擔保責任,且故意隱瞞不告知系爭小提琴有重大瑕疵、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而不生效力,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兩造於105年7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小提琴,約定價金為130萬元,分3期給付,第1期款50萬元應於105年7月底支付、第2期款50萬元應於105年9月底支付、第3期款30萬元則應於106年2月底付清,被上訴人至今已給付110萬元,及被上訴人前於106年8月1日以系爭小提琴有面板裂痕等重大瑕疵為由發函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上訴人則於106年8月
4日回函否認系爭小提琴有被上訴人所指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餘款20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合約?㈡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0萬元,是否有理?
(一)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合約?⒈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減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小提琴於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
時,即存有面板裂痕此瑕疵,業據其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系爭聲明書暨所附照片及上訴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系爭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第333頁),可知上訴人據以證明系爭小提琴為真品之系爭證書鑑定人Carlson先生於000年0月間受理鑑定系爭小提琴真偽時,系爭小提琴即存有經修補過之面板裂痕,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小提琴面板裂痕存在之時間早於上訴人將小提琴借予被上訴人之子使用之104年及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
105年7月8日等語,應屬非虛。至上訴人雖否認附件二所示聲明書形式上之真正。惟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提出如附件二所示聲明書之原本,有原審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8頁),堪認如附件二所示聲明書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二聲明書,與上訴人所提出附件一之證書,均附有Carlson先生同式簽名及清楚嚴謹之小提琴彩色照片,均應屬Carlson先生出具之文件,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如附件二所示之聲明書堪信為真實,形式上自屬真正。
⒊上訴人復以107年2月27日民事準備㈠狀陳述:「…系爭
小提琴於104年約8月左右,出借予蕭○宇時,並無被告(即被上訴人)所述之瑕疵…。鑑定書中且毫無任何有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指瑕疵之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亦一再表明其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之過程不知悉系爭小提琴存有面板裂痕之情形,足見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依雙方之認知,所交易者應為「無面板裂痕」之系爭小提琴。又一般而言,小提琴之健康狀況影響小提琴之交易價格甚鉅,而面板裂痕瑕疵縱經精密修補,是否得回復最初無暇之純淨音色,並非無疑,恐影響小提琴之音色,況依通常交易觀念,面板裂痕縱經修復,亦會影響一般人購買小提琴意願,導致價差甚鉅,自屬重大之物之瑕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子使用系爭小提琴參加比賽,代表被上訴人接受系爭小提琴之音色云云,但查,上訴人以書狀陳明被上訴人之子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不慎刮傷琴身所造成之瑕疵,縱補漆修繕仍會造成系爭小提琴價值減損(見上訴人107年7月16日民事準備㈢狀第2至3頁,原審卷第177頁),則上訴人主張琴面刮痕經修繕後仍影響小提琴價值,可知比刮痕更加嚴重之面板「裂痕」(裂縫),縱經修繕,理應會對小提琴價值造成相當之影響;且系爭小提琴售價高達130萬元、價值不斐,被上訴人尚且須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價金,並考量被上訴人購買之原因是供被上訴人之子參加比賽及平日練習使用,或可於付清價款後轉售,則系爭小提琴有無面板裂痕此影響價值及音色之瑕疵,當均屬被上訴人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小提琴因面板裂痕而具有減少其價值與效用之重大瑕疵,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小提琴並無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子於104年8月間即借用系爭
小提琴,且兩造於105年7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並分別於105年7月底給付上訴人50萬元、105年9月底給付50萬元,後又給付10萬元,衡諸常理,被上訴人應已詳細檢視系爭小提琴,且認為無瑕疵,否則豈有甘願給付大部分價金之理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其本人為國家交響樂團之第二小提琴手,且曾於仁愛國中、龍門國中任教(見原審卷第37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先前更曾擔任被上訴人之子之小提琴老師,被上訴人則為向上訴人學習小提琴學生之家長,而依上訴人對小提琴之熟悉程度及演奏經驗,尚且不能發現系爭小提琴之面板裂痕,被上訴人僅為學生家長,若無專業協助或將小提琴送請專業人士詳細檢查,當更無可能發現面板裂痕此瑕疵,是被上訴人辯稱係於分期款即將付清、準備轉售前,送請小提琴樂器專家鑑定,始知悉系爭小提琴有面板裂痕之瑕疵,應為可採。故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從速檢查通知義務,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於本案之情狀而言,尚無足採。
⒌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失,有失平衡,惟因有瑕疵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因有瑕疵而於買受人已無利益,自可解除契約。依前所述,系爭小提琴具備效用及價值減少之瑕疵,可見該瑕疵非無關重要,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自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小提琴有瑕疵,並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則於
106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住所,而由管理員代收,有上開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21頁、本院卷第121頁),足認已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又因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依其情形,並無顯失公平可言。上訴人辯稱:系爭小提琴縱有瑕疵,亦未達解約之程度云云,亦無足取。
(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0萬元,是否有理?承上,系爭買賣合約既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餘欠價金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毛崑山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冠云附件一:系爭證書┌────┬───────────────────────────────┐│原文│CERTIFICATODIAUTENTICITA(真品證明書)││(譯文)││││CARLSON&NEUMANN-CREMONASNC-VIAROBOLOTTI14/00-00000│││CREMONA-ITALIA│││Cremona,.13September2013│││Wecertifythattheviolin,illustratedontheoppositesideof│││thisdocument,wasmade,inourjudgement,byNataleNovelliin│││Milanasindicatedbytheoriginallabelitbearsdated1966.│││Themakerhassignedhisnamealongthelowermarginofthe│││label.Theviolinhasbeenbrandedinvariousplacesinsidethe│││bodywithhischaracteristicbrandstamp:N.NOVELLI-MILANO│││(根據我們的判定,我們保證於本文件另一面所顯示,本小提琴是由位│││於米蘭的NataleNovelli所製作,原標籤所示之日期為1966年。製造者│││已於標籤下緣署名。此小提琴在琴身內的各處已燙上了其獨特的品牌標│││示:N.NOVELLI-MILANO)││││││Description:│││(描述:)│││Thebackisoftwopiecesofhandsomefiguredmaple,cuton│││thequarter,withaconsistentmediumwidthflamepatternthat│││descendsfromthecenterjoint.Themaplesidesandbeadare│││ofsimilarwoodalthoughwithalighterfigure.Thefrontis│││oftwopiecesofsprucewithawellpronouncedannualring│││spacingofmediumwidth,somewhatbroaderintheflanks.The│││varnishisofawarmyellow-orangecolor.Thisviolin,inevery│││way,isarepresentativeexampleoftheworkofNataleNovelli│││.│││(背部是兩塊標緻的楓木,裁切在其四分之一處,和一個在中心連接處│││下方之中等大小的火焰圖案,雖然楓木邊緣和珠子有著較淡的木紋,但│││它們是相似的木材;前部是兩片雲杉,有著中等間距及顯著的年輪,側│││翼略寬,漆面為溫暖黃橙色。這支小提琴在各方面都能代表NataleNov│││elli的作品。)││││││Measurements│││Length35.75cm.│││WidthU.B.16.9cm.│││WidthL.B.20.95cm.│││(尺寸│││長35.75公分│││上琴身寬16.9公分│││琴身寬20.95公分)│└────┴───────────────────────────────┘附件二:系爭聲明書┌────┬───────────────────────────────┐│原文│Cremona,11October2018││(譯文)│(2018年10月11日於 克雷莫納 )│││To:(收件人:)│││Ms.Ching-JuChen(陳靜如小姐)│││(地址隱去)││││││I,BruceAndersCarlson,violinmaker,restorerand│││internationallyknownexpertoninstrumentsoftheviolin│││familydohereby│││(本人BruceAndersCarlson為小提琴製造、修復及國際知名小提│││琴族樂器專家,在此)│││DECLARE(聲明)│││thaton6September2013theJapaneseviolinmakerand│││restorerJutaTakahashivisitedmyworkshop.Hehadbrought│││withhimanauthenticviolinofNataleNovelli,madeinMilan│││intheyear1966.Herequestedacertificateofauthenticity│││forthisviolin.Ihavenowayofknowingorprovingthatthe│││violinwasthepropertyofMr.Takahashiorifhewasacting│││onthebehalfofaclient.Atthattime,toaidinthe│││authenticationoftheinstrument,hegavemeaseriesof│││digitalphotographsthathehadtakenwhiletheinstrument│││wasopeninhisworkshopforrestoration.THesaidphotographs│││weredated11June2013.│││(2013年9月6日時,日本籍小提琴製造及修復人JutaTakahashi拜訪│││本人之工作室,同時攜帶NataleNovelli小提琴之真品,於1966年在米│││蘭製作,並請求本人核發該小提琴之真品證明書。本人無法得知或證明│││該小提琴為Takahashi先生之財產,抑或T君是否以其客戶之代表身分前│││來。當時,為協助查證該樂器之真偽,T君提供數張其拍攝之數位相片│││,拍攝時該樂器已經被剖開,正在其工作室進行修復作業,上述相片顯│││示之拍攝日期為2013年6月11日。)││││││Inthephotographshepresentedme,onecaneasilyseeon│││theinsideofthebellyareinforcementofparchmentforthe│││repairofacrackintheharmonictable.Eventhoughthe│││repairwaswellexecuted,uponexaminationoftheinstrument,│││Icouldstillseethecrackexternallyandthecrackisalso│││visibleinmyphotographstakenon6September2013in│││preparationforthecertificateofauthenticity,issuedand│││dated13September2013.│││(在T君提供予本人之照片中,可以輕易看見面板裡存在羊皮紙作為加│││強材料以修復琴板中之裂縫;即便修復確已精準執行,但在檢查該樂器│││後,本人依舊可從外部看見裂縫,裂縫也在本人因準備核發真品證明書│││而於2013年9月6日拍攝之照片中可見。真品證明書已於2013年9月13日│││核發。)│││Copiesofthesaidphotographsandcertificateof│││authenticitywillbesentviainternetasfurtherprooffor│││theabovedeclaration.│││(上述相片之副本以及真品證明書將會經由網路寄送,作為上述聲明之│││進一步證據。)│││Ingoodfaith,│││BruceA.Carlson│└────┴───────────────────────────────┘